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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麗芳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翁承韓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

36、274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003、6733號),於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易字第3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蘇麗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承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麗芳、翁承韓雖均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影本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蘇麗芳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前間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之屏東縣○○市○○路○○○ 號住處,將其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之星門號)之預付卡及身分證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國峰」(音譯)之成年人。翁承韓於104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前不久之某時許,先在其屏東縣○○市○○路○○○ 號住處,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徐國峰」,再接續前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2月2 日上午8 時58分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哥大門號)之預付卡交予「徐國峰」。蘇麗芳、翁承韓均容任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及身分證影本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門號預付卡及身分證影本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蘇麗芳、翁承韓前揭門號預付卡及身分證影本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得手。嗣因蘇雅音、李明哲、林映汝、游鴻暉、黃愉珊、李佳帆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蘇麗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4 年4 月2 日晚上9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至屏東縣○○市○○路○○○號「二分之一食品暢貨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化妝水1 瓶、洗面乳2 條及洗髮精1 罐(價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於該店內選購其他物品後至收銀櫃檯結帳時,未取出前開化妝水1 瓶、洗面乳2 條及洗髮精1 罐結帳付款,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於104 年9 月7 日晚上8 時25分許,騎乘甲車至前揭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甜八寶2 罐、薏仁水1 瓶、紅豆水

2 瓶及椰子水1 瓶(價值合計共135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於該店內選購其他物品後至收銀櫃檯結帳時,未取出前開甜八寶2 罐、薏仁水

1 瓶、紅豆水2 瓶及椰子水1 瓶結帳付款,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3、於104 年11月6 日晚上7 時24分許,騎乘甲車至前揭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椰子水1 瓶(價值1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於該店內選購其他物品後至收銀櫃檯結帳時,未取出前開椰子水1 瓶結帳付款,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嗣前揭商店店員發覺物品遭竊,經商店負責人林瑞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麗芳、翁承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雅音、李明哲、林映汝、游鴻暉、黃愉珊、李佳帆、證人柯政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書證欄位所示之文件、台哥大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9日法大字第105027

033 號書函暨所附台哥大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影本、台灣之星門號資料查詢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台灣之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門號預付卡服務異動申請書、服務申請書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0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22050號函各1 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蘇麗芳、翁承韓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蘇麗芳、翁承韓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麗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二分之一食品暢貨中心」於10

4 年4 月2 日、104 年9 月7 日、104 年11月6 日消費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蘇麗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蘇麗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1、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蘇麗芳、翁承韓分別將其等之台灣之星門號、台哥大門號預付卡及身分證影本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身分證影本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蘇麗芳、翁承韓單純提供前揭門號預付卡及身分證影本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麗芳、翁承韓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

2、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蘇麗芳、翁承韓收取上開門號預付卡、身分證影本之人及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蘇麗芳、翁承韓均僅對於其上開門號預付卡、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門號預付卡、身分證影本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蘇麗芳、翁承韓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蘇麗芳、翁承韓均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3、是核被告蘇麗芳、翁承韓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翁承韓先後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台哥大門號預付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4、被告蘇麗芳以一行為提供台灣之星門號預付卡、身分證影本,幫助取得上開資料之人對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其5 人之法益;被告翁承韓以一行為提供台哥大門號預付卡、身分證影本,幫助取得上開資料之人對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其5 人之法益,被告蘇麗芳、翁承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意旨雖僅論及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及身分證影本之成年人對告訴人蘇雅音、黃愉珊實施詐欺犯行之部分,然併辦意旨即該成年人詐騙告訴人李明哲、林映汝、游鴻暉、李佳帆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二):被告蘇麗芳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蘇麗芳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3 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蘇麗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1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蘇麗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4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蘇麗芳、翁承韓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麗芳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蘇麗芳、翁承韓均係成年且具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門號預付卡、身分證影本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另被告蘇麗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林瑞隆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亦有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蘇麗芳、翁承韓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李明哲、林映汝、游鴻暉、李佳帆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蘇麗芳、翁承韓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蘇麗芳、翁承韓業與告訴人蘇雅音、黃愉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蘇雅音、黃愉珊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蘇麗芳、翁承韓之責任,有刑事陳報狀2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9 、151 頁);被告蘇麗芳與告訴人林瑞隆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林瑞隆1,200 元,告訴人林瑞隆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蘇麗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頁正反面),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蘇麗芳、翁承韓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翁承韓於本案前,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翁承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及被告蘇麗芳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病而留職停薪、沒有收入、尚須扶養1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68 頁);被告翁承韓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卡拉OK店上班、收入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68 頁),並為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被告翁承韓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05 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第26頁)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蘇麗芳上開所犯3 次竊盜罪(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翁承韓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翁承韓於本案判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確定(原宣告緩刑,嗣遭撤銷緩刑確定,目前在監執行),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法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本件被告蘇麗芳、翁承韓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經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蘇麗芳、翁承韓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事實及理由欄一、(二):被告蘇麗芳上開3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竊得物品價值合計共

645 元),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蘇麗芳業與告訴人林瑞隆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林瑞隆1,200 元,有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蘇麗芳既已賠償告訴人林瑞隆,告訴人林瑞隆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書證 ││ │ │ │ │ │新臺幣) │ │├──┼────┼────┼───────────┼────┼─────┼────────────────┤│ 1 │蘇雅音 │104 年11│在旋轉拍賣APP 上刊登佯│104 年11│4,000 元 │左揭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對應會員││(即│ │月29日上│稱販賣手機之訊息,並以│月29日晚│ │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起訴│ │午10時許│通訊軟體LINE名稱「翁承│上8 時許│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書附│ │ │韓」之帳號傳送訊息予蘇│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表一│ │ │雅音,聯絡購買事宜,並│ │ │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編號│ │ │提供蘇麗芳之台灣之星門│ │ │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1 )│ │ │號作為聯絡電話,致蘇雅│ │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 │ │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蘇││ │ │ │「翁承韓」名稱下之玉山│ │ │雅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 份││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443 號虛擬金融帳戶(使│ │ │ ││ │ │ │用翁承韓原身分證統一編│ │ │ ││ │ │ │號申請)。 │ │ │ │├──┼────┼────┼───────────┼────┼─────┼────────────────┤│ 2 │李明哲 │104 年12│在旋轉拍賣APP 上刊登佯│104 年12│4,900 元 │告訴人李明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即│ │月1 日下│稱販賣iPhone5s手機之訊│月1 日下│ │摺封面影本、左揭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偵67│ │午2 時43│息,並提供蘇麗芳之台灣│午2 時43│ │帳號對應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繳費││33號│ │分前不久│之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分許 │ │紀錄、告訴人李明哲之旋轉拍賣APP ││移送│ │某時許 │致李民哲陷於錯誤,因而│ │ │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併辦│ │ │匯款至「蘇麗芳」名稱下│ │ │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意旨│ │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9505│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書附│ │ │0000000000號虛擬金融帳│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表編│ │ │戶。 │ │ │(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號2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 │ │ │ │ │ │ │├──┼────┼────┼───────────┼────┼─────┼────────────────┤│ 3 │林映汝 │104 年12│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佯稱販│104 年12│4,900元、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即│ │月2 日上│賣iPhone6sPlus手機之訊│月2 日下│3,800元、 │2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偵67│ │午8 時58│息,並提供翁承韓之台哥│午3時5分│4,275元 │本1 份、左揭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33號│ │分許 │大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許、同年│ │對應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繳費紀錄││移送│ │ │林映汝陷於錯誤,因而分│月5 日上│(合計: │3 份、連孟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併辦│ │ │別匯款至「蘇麗芳」名稱│午9 時56│12,975元)│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意旨│ │ │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95│分許、同│ │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書附│ │ │000000000000號(併辦意│年月6 日│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表編│ │ │旨書附表記載有誤,應予│下午1 時│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號1 │ │ │更正)、00000000000000│46分許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 │ │ │號(使用蘇麗芳身分證統│ │ │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 │ │ │一編號申請)、00000000│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893563號之虛擬金融帳戶│ │ │單各1 份 ││ │ │ │。 │ │ │ │├──┼────┼────┼───────────┼────┼─────┼────────────────┤│ 4 │游鴻暉 │104 年12│在旋轉拍賣APP 上刊登佯│104 年12│4,275 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即│ │月5 日中│稱販賣HTC M8手機之訊息│月5 日下│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偵67│ │午12時40│,並提供被告翁承韓台哥│午5 時5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33號│ │許 │大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移送│ │ │游鴻暉陷於錯誤,因而匯│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1040││併辦│ │ │款至「蘇麗芳」名稱下之│ │ │5463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意旨│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950551│ │ │、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月6││書附│ │ │00000000號虛擬金融帳戶│ │ │日淞字第10707060001 號函暨所附左││表編│ │ │(使用蘇麗芳身分證統一│ │ │揭虛擬帳號對應會員帳號基本資料、││號3 │ │ │編號申請)。 │ │ │繳費紀錄各1 份 ││) │ │ │ │ │ │ │├──┼────┼────┼───────────┼────┼─────┼────────────────┤│ 5 │黃愉珊 │104 年12│在旋轉拍賣APP 上刊登佯│104 年12│3,950 元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 │月6 日晚│稱販賣Canon G7X 相機之│月6 日晚│ │影本、告訴人黃愉珊之旋轉拍賣APP ││起訴│ │上9 時許│訊息,並提供被告翁承韓│上9 時31│ │對話截圖、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書附│ │ │之台哥大門號作為聯絡電│分許 │ │1 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表一│ │ │話,致黃愉珊陷於錯誤,│ │ │3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編號│ │ │因而匯款至「蘇麗芳」名│ │ │細表、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 │ │稱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00│ │ │1 月28日淞字第10501280001 號函暨││ │ │ │00000000000000號虛擬金│ │ │所附左揭虛擬帳號對應會員帳號基本││ │ │ │融帳戶(使用蘇麗芳身分│ │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證統一編號申請)。 │ │ │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 │ │ │ │ │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 6 │李佳帆 │104 年12│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佯稱販│104 年12│10,045元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即│ │月17日上│賣網路遊戲希望戀曲之道│月17日下│ │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偵30│ │午11時24│具「炙卡爾槍」,並以通│午1 時54│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03號│ │分許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分許 │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年11月1││移送│ │ │佳帆,聯絡購買事宜,並│ │ │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585885號函 ││併辦│ │ │提供被告翁承韓之台哥大│ │ │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台灣電子支付││意旨│ │ │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李│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 月23日台支字 ││書)│ │ │佳帆陷於錯誤,因而至臺│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編號對││ │ │ │南市○○區○○路○○○ 號│ │ │應資訊各1 份 ││ │ │ │之全家便利商店繳款。 │ │ │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