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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7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曉萍

張曉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曉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曉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曉蓮、張曉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曉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曉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取款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張曉蓮、張曉萍2 人間,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盜用「張玉亭」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曉蓮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分別論處。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張曉蓮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兩次犯行係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然被告前後兩次犯罪時間不同,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屬可分,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張玉亭亡故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

同共有,竟罔顧其餘合法繼承人對於張玉亭遺產之繼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所為足生損害於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國稅局遺產稅核課之正確性及其他張玉亭之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兼衡被告2 人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素行尚可之品行狀況,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張曉蓮自民國80年間即主要負起照顧張玉亭之生活起居等情,暨其等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2 人均係為處理張玉亭殯葬費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曉蓮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為憑,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均經被告2 人行使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應認已為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所有,雖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

㈡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張玉亭」印文共3 枚,均係被告2 人盜用張玉亭之印鑑章所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 ││ │ │ │ │107 年度他字││ │ │ │ │第185號卷) │├──┼──────────────┼────────┼─────────────┼──────┤│1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請蓋原留印鑑」│「張玉亭」之印文1枚 │第20頁 ││ │ │欄 │ │ │├──┼──────────────┼────────┼─────────────┼──────┤│2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原留印鑑」欄 │「張玉亭」之印文2枚 │第17頁 ││ │ │ │ │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49號被 告 張曉萍

張曉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萍、張曉蓮(涉嫌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張玉亭(已歿)之女,渠等明知張玉亭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張玉亭所留下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張亞民等8 人所公同共有,竟利用渠等照顧張玉亭而保管張玉亭印章之機會,(一)張曉蓮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0日11時29分許持張玉亭之印章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路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張玉亭之印章,作為張玉亭取款之意思表示,持之向中正路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以提領張玉亭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將上開款項交付張曉蓮;(二)張曉萍、張曉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6 年11月10日14時8 分許持張玉亭之印章前往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張玉亭之印章,作為張玉亭取款之意思表示,持之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以提領張玉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0萬元,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將上開款項交付張曉蓮、張曉萍,足生損害於上開郵局、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玉亭之繼承人張亞民等之權益。

二、案經張亞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曉萍、張曉蓮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亞民、被告2 人及告訴人母親即證人王毓貞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7 年1 月18日屏東銀字第10750002171 號函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7 年1 月24日屏營字第1072900047號函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現場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2 人前揭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2 人就提領臺灣銀行款項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曉蓮先後偽造私文書以提領存款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侵犯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建請審酌被告2 人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渠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若渠等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顯示渠等犯後已有悔悟之態度,歷此教訓當知警惕,則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張曉蓮辯稱:伊先至郵局提領張玉亭存款20萬元,再與被告張曉萍至臺灣銀行提領張玉亭存款40萬元後匯給王毓貞,都是要用來給付張玉亭之喪葬費等語,被告張曉萍則辯以:伊與被告張曉蓮至臺灣銀行提領張玉亭存款40萬元都交給王毓貞作為渠等父親張玉亭之喪葬費使用等語。經查,證人王毓貞證稱:其手上沒錢,被告2 人都把領出之款項交給其,用在喪葬費支出,款項之運用是其在做主等語在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 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均交給王毓貞供喪葬費使用,再由王毓貞擔任原告,被告2 人及張亞麟、張亞民、張曉霞、張凌鳳、張曉鳳擔任被告提出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分割之遺產包括被告2 人上開提領之款項,堪認被告2 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詐得款項由己保有之事實,此部分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倘若構成犯罪,與前開偽造文書犯嫌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 郡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麗 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