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順禹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903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順禹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玠銘受潘德林委託處理與葉長村間之房屋買賣糾紛,獲悉葉長村在屏東縣○○鄉○○路○○○ 號之八路財神休閒園區(下稱休閒園區)上班,遂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17時許前某時,由潘順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玠銘前往休閒園區門口等候,俟當日17時許,林玠銘、潘順禹見葉長村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休閒園區大門駛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潘順禹駕駛前揭車輛倒車後停放在葉長村駕駛車輛之前方,林玠銘、潘順禹並下車站在葉長村駕駛車輛之前方,以身體阻擋葉長村之行車動線,致葉長村無法繼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妨害葉長村行動自由達1 個多小時。嗣經警接獲報案於當日18時10分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潘順禹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玠銘於警詢時所供,及告訴人葉長村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無違,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順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潘順禹及同案被告林玠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因受共犯林玠銘之邀約,為潘德林與告訴人商討債務,然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竟阻擋葉長村駕車離去;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潘順禹所駕駛而用以阻擋告訴人葉長村行車動線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雖為其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惟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2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車輛係供被告平日代步之用,案發時被告原僅係駕乘該車前往與告訴人商討債務糾紛,因告訴人不願與之商談,被告遂臨時起意以該車阻擋告訴人之去路,究其使用本案車輛以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若遽以沒收,未免過苛,不符比例原則,就上開車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不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判決同旨參照)。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03 號卷卷第67頁)。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