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3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建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時間分別為民
國105 年8 月中旬某日、上開日期約隔1 星期後之某日、第
1 次日期約隔2 星期後之某日,另被告竊錄之地點係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住處。又被告之行為係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後截圖傳送照片給告訴人。
㈡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妳是玉我是石,玉石一起焚」等語,應
更正為「妳是玉我是石;玉石懼;玉石懼;一起焚」等語,且係分別於105 年9 月17日22時17分、同日22時18分、同日22時19分、同日22時20分傳送。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3 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被告為求不與告訴人分手,始先後密接多次恐嚇告訴人,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先後多次之恐嚇行為,顯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縱欲維繫其與告
訴人之交往關係,亦應依循合法且成熟理性之方式,詎其不思此為,竟擅自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業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極為不安之陰影,對於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當屬非微,而被告以LINE之手機聊天軟體傳送及通話恫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亦危及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欄)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之所有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上開竊錄內容檔案,被告供稱業已刪除(見偵查卷第29頁)
,即無庸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諭知沒收,惟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係被告為前揭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上開行動電話既為被告所使用,復據被告於偵查中提供檢察官扣案(見偵查卷第30頁),足見其對該支行動電話係有完全之處分權,自堪認應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4 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卷內所附之光碟片1 片及擷取該等檔案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目的,將該等檔案轉存於光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238號被 告 李建和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和與傅玉雯自民國105 年3 月間開始交往,傅玉雯於10
5 年9 月3 日自屏東住處北上,至新北市與李建和見面,並提議分手,惟李建和不應允。105 年9 月4 日傅玉雯回到屏東住處後,幾乎每日均與李建和以LINE進行視訊通話聯絡,其為安撫李建和情緒,乃應李建和之要求,於視訊中脫衣露乳予李建和觀看。詎李建和竟先後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5 年9 月4 日至16日之間,在住處使用三星牌智慧型手機與傅玉雯進行LINE視訊通話時,未經傅玉雯同意,擅自使用LINE之側錄功能,竊錄傅玉雯裸露乳房之畫面3 次得逞。
二、李建和因不甘傅玉雯提議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7日21時59分許,以LINE傳送上開傅玉雯之裸胸照片,並向傅玉雯恫稱「妳是玉我是石,玉石一起焚」等語。旋又以LINE與傅玉雯通話,恫稱「如果妳不理我,我會讓妳在屏東活不下去」、「我很早就說過,如果妳不屬於我的話,我也不會讓妳屬於任何人」、「寧為玉碎,不為瓦全」、「若妳想要離開我,我就會讓妳身敗名裂」、「沒錯,我現在威脅妳,玉石俱焚」、「我需要的照片已經夠多了,任何1 張都可以讓妳在屏東活不下去」等語,威脅以散播裸照之方式損害傅玉雯之名譽,致傅玉雯恐懼至極,於通話時不斷啜泣,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傅玉雯不堪受辱,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傅玉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沒有明白問傅玉雯能不能拍裸照,但她應該知道,我跟她有一部份的默契;(問: 講這些話難道不是恐嚇)就我認知,這只是男女朋友間吵架說的重話云云。然查:
㈠恐嚇部分:
經查,被告以LINE對告訴人傅玉雯恫稱上開言語,有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LINE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對話時間為105 年9 月17日夜間至翌18日凌晨)在卷可查,要無抵賴之餘地。且被告於LINE對話過程中,屢次提及「趕快去告我,我很想去坐牢,為了妳」、「我做的這些東西,都已違法,待會結束後,妳可以報警,讓我被抓去關」、「妳很害怕對不對」、「我已經犯法了」、「沒錯,我現在在威脅妳,玉石俱焚」等語。顯然被告明知其正在恐嚇告訴人,亦知悉告訴人心生畏懼,更了解其行為已經觸法。被告之所為,已達犯罪之程度,絕非以男女朋友吵架為藉口,即可輕易搪塞過關。又告訴人具結證稱其因此甚為恐懼,且經檢察官勘驗LINE通話錄音,告訴人確實不斷啜泣。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恐嚇犯行,至為灼然。
㈡妨害秘密部分:
告訴人係為安撫被告,始答應脫衣視訊,並未同意被告拍攝其裸照,此節業據告訴人結證明確。又依LINE通話錄音暨譯文所示,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衣服脫掉,告訴人則答以「不要,你會拍照」等語,顯然告訴人若事前知悉被告會側錄裸照,根本不會答應裸露胸部。甚且被告竟然於LINE通話中提及「早知如此,何必當初,我現在再怎麼拍,也拍不出像前面的那麼精彩,因為妳現在有戒心」等語,益證被告先前所側錄之裸照,係趁告訴人不知警戒時所偷拍。況且告訴人早在裸胸視訊之前,便屢次向被告提議分手,衡諸常情,社會上具備一般常識之女子,為避免裸照外流,均僅可能容許感情穩定、預計將繼續維持關係、值得信賴之伴侶持有自己的裸照,豈有可能讓即將分手之人持有自己的裸照。據上各節,應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亦即被告係未經同意擅自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又依卷內裸照所示,告訴人分別穿著白色、藍色、綠色之衣服,足認被告至少實施3 次竊錄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所犯3 次竊錄罪、1 次恐嚇危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三星牌手機1 支(不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實施妨害秘密、恐嚇危安犯行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