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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平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文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竟未經許可」之記載後應補充「,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前某日起」;第8 至10行應更正為「惟蔡文平收受該裁處書後,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前開裁處書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嗣經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派員於107 年1 月31日實地勘查,發現上開土地仍未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有逾期未改正之情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搭建倉庫,放置木材原料及加工品等行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且於屏東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作農牧使用後,復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農牧使用目的,仍拒不變更土地使用,妨害國家整體土地規劃及管制,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民國107 年5 月10日偵訊時仍未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難認有確實悔改之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變更土地使用用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48號被 告 蔡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平明知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東寧段459-36地號)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農牧用途以外之使用,竟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設置倉庫放置木材原料及加工品,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嗣經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以屏府地用字第10514376100號函限其於裁處書送達日起2個月內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之使用,惟迄於107年1月31日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承辦人前往勘查止,仍作木工廠使用,未依上揭裁處書內容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之使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平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107年2月7日屏府地用字第10704847400號函、105年5月10日屏府地用字第105143761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裁處書、屏東縣九如鄉公所105年3月9日屏九鄉農字第10530268500號函暨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07年2月2日屏九鄉農字第10730147200號函暨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被告提供之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105年6月1日繳納上揭裁處書所罰款項)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