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凱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516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143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凱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告訴人「曾芷庭」之名為「曹芷庭」,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凱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行騙者,幫助該行騙者對告訴人張芳綺、黃湘芹、曹芷庭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交付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他人於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張芳綺、黃湘芹、曹芷庭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1 萬6300元、6300元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素行不壞,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自正犯處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犯罪,本件受本案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其於107 年3 月14日開庭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卻遲至107 年5 月30日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是被告既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而取得對方諒解,故本院認在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交付行騙者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7 年3 月8 日東橋存字第107500059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現已無法匯入及提領款項,行騙者亦無繼續使用同一提款卡及存摺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告訴人張芳綺、黃湘芹、曹芷庭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16號被 告 曾凱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號之2居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麟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2或23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捷運站,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當面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使前揭帳戶成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綺、黃湘芹、曾芷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曾凱麟於偵查中│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土地銀行帳││ │之供述 │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上揭時、地以││ │ │當面交付及Line通知之方式,交付││ │ │、告知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 │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2 │告訴人張芳綺於警詢│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銀││ │中之指訴 │行帳戶之事實。 │├──┼─────────┼───────────────┤│ 3 │告訴人黃湘芹於警詢│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銀││ │中之指訴 │行帳戶之事實。 │├──┼─────────┼───────────────┤│ 4 │告訴人曾芷庭於警詢│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銀││ │中之指訴 │行帳戶之事實。 │├──┼─────────┼───────────────┤│ 5 │告訴人張芳綺出具之│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 所載時、地匯││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 │表影本1 紙、存摺交│戶之事實。 ││ │易明細1 份、通訊軟│ ││ │體對話紀錄列印文件│ ││ │1 份 │ │├──┼─────────┼───────────────┤│ 6 │告訴人黃湘芹出具之│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 所載時、地匯││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 │表影本1 紙、通訊軟│戶之事實。 ││ │體對話紀錄列印文件│ ││ │1 份 │ │├──┼─────────┼───────────────┤│ 7 │告訴人曾芷庭出具之│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 所載時、地匯││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 │表影本1 紙、存摺交│戶之事實。 ││ │易明細1 份、通訊軟│ ││ │體對話紀錄列印文件│ ││ │1 份 │ │├──┼─────────┼───────────────┤│ 8 │⑴被告所申辦之上揭│⑴前揭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之事實。 ││ │ 存提交易明細影本│⑵告訴人3 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 1 份 │ 之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⑵土地銀行106 年12│ ││ │ 月7 日東橋存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及│ ││ │ 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 │ 表、客戶歷史交易│ ││ │ 明細查詢各1 份 │ │└──┴─────────┴───────────────┘
二、訊據被告曾凱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遊藝場應徵員工之廣告後,在網路上留言,後來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與伊聯絡,表示可以提供工作,但伊必須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公司存提客戶款項之用,伊即依其指示,交付土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顯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則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初,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上揭常情,亦難謂行為人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行為人託稱「應徵工作所需」云云即得解免。
(三)再查,本案被告於行為當時,業已成年,依其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顯非懵懂無知之人,對於上開所述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相識之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悉。又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此為一般社會常情,而依本案被告之供述,其接洽的對象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地點亦非在對方公司內,是被告對該人所任職公司之所在地、聯絡方式及實際經營狀況均無所悉,復無面試,而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卻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人,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堪信被告於斯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甚明,且被告對於該人可能持以或再交付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既難認毫無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符合首揭「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其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使多位告訴人受騙,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入金額(單││ │ │ │ │位:新臺幣)│├──┼───┼───────────┼──────┼──────┤│ 1 │張芳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9 │105 年9 月24│15,000元 ││ │( 提起│月23日前某日,在蝦皮拍│日15時40分許│(不含手續費││ │告訴) │賣網站上,佯以賣家身分│ │15元 ) ││ │ │張貼販售行動電話之虛偽│ │ ││ │ │訊息,致告訴人張芳綺於│ │ ││ │ │105 年9 月23日19時14分│ │ ││ │ │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 │ ││ │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 │ ││ │ │指示轉帳至上開土地銀行│ │ ││ │ │帳戶。 │ │ │├──┼───┼───────────┼──────┼──────┤│ 2 │黃湘芹│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9 │105 年9 月24│16,300元 ││ │( 提起│月24日前某日,在露天拍│日15時58分許│(不含手續費││ │告訴) │賣網站上,佯以賣家身分│ │15元 ) ││ │ │張貼販售EXO 臺北演唱會│ │ ││ │ │門票之虛偽訊息,致告訴│ │ ││ │ │人黃湘芹於105 年9 月24│ │ ││ │ │日13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 │ ││ │ │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 ││ │ │,並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土│ │ ││ │ │地銀行帳戶。 │ │ │├──┼───┼───────────┼──────┼──────┤│ 3 │曾芷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9 │105 年9 月24│6,300元 ││ │( 提起│月24日前某日,在蝦皮購│日15時27分許│ ││ │告訴) │物網站上,佯以賣家身分│ │ ││ │ │張貼販售EXO 演唱會門票│ │ ││ │ │之虛偽訊息,致告訴人曾│ │ ││ │ │芷庭於105 年9 月24日13│ │ ││ │ │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 │ ││ │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 │ ││ │ │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土地銀│ │ ││ │ │行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