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679 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移轉管轄(106 年度易字第884 號)而移送本院,於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4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雄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雄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與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婕誠計程車公司)簽訂臺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成為靠行於婕誠計程車公司之營業小客車司機,陳秋雄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婕誠計程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 輛(包含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0 面及引擎號碼3ZRA856178號車體,下稱本件車輛),並約定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元與婕誠計程車公司,共分48期清償,復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婕誠計程車公司仍保有本件車輛之所有權,陳秋雄不得擅自處分。詎陳秋雄取得本件車輛後,明知其仍未繳清買賣價金,尚非本件車輛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至同年9 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 年初」,應予更正),在屏東縣○○市○○路○○號前,將本件車輛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將本件車輛侵占入己,並用以抵償其積欠「小龍」之債務。
嗣因婕誠計程車公司向陳秋雄催討均無所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雄(下稱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貴琴於偵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車貸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 年1 月30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020388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7 年1 月3 日屏營字第107290001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因被告係向婕誠計程車公司借貸購車,約定分期給付2 萬元與婕誠計程車公司,被告已繳付35期,尚欠14期,雙方亦約定被告將車款繳清後,該車輛即屬被告所有,是被告於購車時自始為車體所有人,其係為自己而非為婕誠計程車公司占有車輛,故其縱使一併將車體質押予他人,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惟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即車牌0 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然查,被告自承:我與婕誠計程車公司簽訂之契約係租斷買賣,當時我只有車輛的使用權,租金還沒繳完前,車輛是婕誠計程車公司所有等語(偵緝卷第22頁,雄院簡字卷第46頁,雄院易字卷第26頁),是被告明知本件車輛在未清償全部價金前,係屬婕誠計程車公司所有,仍將本件車輛交與「小龍」,用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即為對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4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3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仍未繳清本件車輛之買賣價金,對本件車輛僅有使用權,不得以所有人之地位擅加處分,竟僅因一己之私,即逕自處分本件車輛,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婕誠計程車公司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5萬元,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雄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然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何晉煌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見被告對於彌補自己過錯之心態仍屬消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焊接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親、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經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又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將沒收明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對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個案,即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乃賦予犯罪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之3 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含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人同意和解而適度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犯罪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須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犯罪被害人外,與犯罪無關之固有財產尚須遭受剝奪,造成重複沒收,不僅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且勢必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犯罪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樂見,甚或有過苛之缺失。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經查,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本件車輛,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婕誠計程車公司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5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衡以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且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是基於尊重告訴人已行使處分權,雖被告未依調解條件給付上開賠償金額,惟告訴人仍得以該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藉此剝奪被告所餘而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從而,若本院同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立法目的,認並無另為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1 │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028號卷 │本院卷 │├──┼─────────────────────┼─────┤│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84 號卷 │雄院易字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822號卷 │雄院簡字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79 號卷│偵緝卷 │├──┼─────────────────────┼─────┤│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257號卷 │他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