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佑芯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聰喜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13號、106 年度偵字第92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18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佑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桶壹桶、棉手套壹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聰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桶壹桶、棉手套壹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佑芯、陳聰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佑芯、陳聰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簡佑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與被告陳聰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佑芯就其所犯上開2 罪間,及被告陳聰喜就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聰喜有偽造文書、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被告2 人僅因被告簡佑芯與告訴人王新丁有感情糾紛,一時氣憤,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潑漆之方式毀壞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渠等犯罪之手段,被告簡佑芯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聰喜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告訴人向本院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得黑色油漆桶1 桶、棉手套1 雙(起訴書漏未記載棉手套
1 雙,應予更正),為被告陳聰喜購買,供被告簡佑芯、陳聰喜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陳聰喜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
4 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113號106年度偵字第9259號被 告 簡佑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左營
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陳聰喜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芯與王新丁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感情問題產生糾紛。簡佑芯與陳聰喜2 人因不滿王新丁,因而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陳聰喜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晚間11時25分許,騎乘機車至
屏東縣○○鄉○○路○○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油漆桶朝王新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小客車後車頂潑灑油漆,足生損害於王新丁。
㈡簡佑芯於106 年9 月17日凌晨4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聰喜,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前,簡佑芯與陳聰喜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聰喜下車,持油漆桶朝王新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小客車後車頂潑灑油漆,足生損害於王新丁。
㈢簡佑芯於106 年10月22日凌晨1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聰喜,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前,簡佑芯與陳聰喜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聰喜下車,持油漆桶朝王新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潑灑油漆,足生損害於王新丁。案經王新丁報案後,為警於現場扣得油漆桶1 桶,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新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簡佑芯於警詢及│1.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㈢。 ││ │偵訊時之自白 │2.證明被告陳聰喜潑灑油漆之││ │ │ 事實。 │├──┼─────────┼─────────────┤│ 2 │被告陳聰喜於警詢及│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偵訊時之自白 │2.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2 次犯││ │ │ 行係被告簡佑芯開車前往之││ │ │ 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新丁│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 │於警詢之證述 │小客車分別於106 年9 月16、││ │ │17日、10月22日遭人潑灑油漆││ │ │之事實。 │├──┼─────────┼─────────────┤│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證明ANS-0072號自小客車經警││ │6 年11月20日屏警鑑│採證送驗後,驗得被告簡佑芯││ │字第10637653700號 │與陳聰喜之指紋之事實。 ││ │函及所附之現場勘察│ ││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 │刑事警察局106年12 │ ││ │月4日刑紋字第10680│ ││ │094 48號鑑定書 │ │├──┼─────────┼─────────────┤│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扣得油漆桶1桶之事實。 ││ │目錄表 │ │├──┼─────────┼─────────────┤│ 6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證明852-6G號自小客車於106 ││ │場照片 │年9 月16、17日、10月22日遭││ │ │人潑漆之事實。 │└──┴─────────┴─────────────┘
二、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的性質、外形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的狀態,顯有不良的改變者。本件被告簡佑芯與陳聰喜所共犯之潑漆行為,已使告訴人王新丁所有之自小客車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當與刑法第354 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簡佑芯與陳聰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所犯法條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