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9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敬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585號、106 年度偵字第7424號、106 年度偵字第7438號、107 年度偵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敬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敬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
106 年5 月9 日,在台中市○○區○○○路之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麟洛郵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麟洛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麟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帳戶影本及密碼,交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桃園市○○區○○街○○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志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於同年月11日,在台中市○○區○○○路之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帳戶影本及密碼,交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新竹市○區○○路○○○ 巷○ 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國昇」成年人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權勝等人,致李權勝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蘇敬萱前揭帳戶內。嗣經李權勝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蘇敬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前揭3 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帳戶影本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借款20萬元,才將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帳戶影本及密碼交給對方去做資金往來的流動云云。經查:
(一)前揭3 帳戶,均為被告蘇敬萱申請開立使用,嗣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帳戶影本及密碼供予他人,容任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嗣其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詐騙李權勝等人,使李權勝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前開3 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權勝等6 人於警詢及證人徐新杰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6 年6 月13日合金屏南存字第1060002533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6 年6 月26日合金屏南字第1060002688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6 年10月31日合金屏南字第1060004642號函暨檢附被告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03556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06 年7 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0753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蘇敬萱麟洛郵局帳戶106 年5 月1日至5 月3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李權勝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 張、台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1 張、胡雅倫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張、吳宗翰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2 張、簡美玉提出之交易明細1 份、黃偉哲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張、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影本2 紙等在卷可憑,自屬真實,顯見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揭3 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帳戶影本及密碼,於交付予「江志昇」及「王國昇」等人後,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李權勝等人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現今銀行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留職停薪,又車貸及信貸過多,銀行不受理被告之借貸申請等語,可見被告對銀行正常貸款所需資格、貸款程序有所了解,亦知悉其提供帳戶給「江志昇」及「王國昇」等人,係為將他人之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膨脹信用,欲藉此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足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帳戶影本及密碼供他人製造不實之信用額度或財力證明,茲以向他人貸款時,對於該帳戶將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益徵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並非為申辦貸款,反恐淪為犯罪工具係有所預見,方有先將存款領出以減少損失之舉。再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斷無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且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前開與其聯繫之「張先生」,自稱為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人員,是「理債一日便」債務整合公司之經理即證人徐新杰所介紹,且知悉伊要借20萬,伊便相信「張先生」,而未向債務整合公司做確認;雖該債務整合公司有宣導不可將提款卡及存摺交予他人,但僅債務整合公司不收,而銀行會收等語,然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且有工作經驗,顯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與社會隔絕,其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帳戶影本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將易被不法人士利用於遂行犯罪之情,應無不知之理;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管理及應注意之事,更應知之甚詳,其竟聽從「張先生」之指示,逕將上開3 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帳戶影本及密碼均寄予從未認識「江志昇」及「王國昇」之人,實與常理有違,其主觀上具幫助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蘇敬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帳戶影本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均未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且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並考量無證據認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目為3 個帳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均遭他人提領一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 │ │ │(新臺幣)│ │├──┼───┼─────────────┼─────┼─────┼────┤│1 │李權勝│李權勝於106 年5 月14日19時│106 年5 月│29,989元 │蘇敬萱之││ │ │4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14日20時41│ │玉山銀行││ │ │自稱網購賣家,並佯稱先前網│分許 │ │帳戶 ││ │ │路購物作業疏失,造成每個月│ │ │ ││ │ │扣款一次云云,並稱若要解除│ │ │ ││ │ │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操作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2 │胡雅倫│胡雅倫於106 年5 月14日,接│106 年5 月│29,987元 │蘇敬萱之││ │ │獲詐欺集團來電,自稱其為國│14日16時14│ │合庫銀行││ │ │泰世華專員,並佯稱告訴人信│分許 │ │帳戶 ││ │ │用卡誤刷,須以自動櫃員機解│ │ │ ││ │ │除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 │ ││ │ │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3 │吳宗翰│吳宗翰於106 年5 月14日16時│106 年5 月│12,989元 │蘇敬萱之││ │ │6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14日16時39│ │合庫銀行││ │ │自稱為秀泰客服人員,佯稱告│分許 │ │帳戶 ││ │ │訴人重複下訂單需要取消訂單│ │ │ ││ │ │。再以電話向告訴人詐稱,其├─────┼─────┼────┤│ │ │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告訴│106 年5 月│7,844 元 │蘇敬萱之││ │ │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解除云云│14日16時45│(含手續費│合庫銀行││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許 │15元 ) │帳戶 ││ │ │操作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APP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簡美玉│簡美玉於106 年5 月14日14時│106 年5 月│29,985元 │蘇敬萱之││ │ │1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14日15時59│ │合庫銀行││ │ │自稱其為網購社團客服人員,│分許 │ │帳戶 ││ │ │並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購物│ │ │ ││ │ │單被誤設定為需分12期付款。│ │ │ ││ │ │再以電話詐稱,其為永豐銀行│ │ │ ││ │ │客服人員,要告訴人至自動櫃│ │ │ ││ │ │員機匯款解除云云,告訴人陷│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 │ │ │ │├──┼───┼─────────────┼─────┼─────┼────┤│5 │黃偉哲│黃偉哲於106 年5 月14日18時│106 年5 月│29,985元 │蘇敬萱之││ │ │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自稱│14日20時18│ │玉山銀行││ │ │其為ez訂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分許 │ │帳戶 ││ │ │會計作帳錯誤,至定票數多訂│ │ │ ││ │ │20筆,會有台新銀行人員與告│ │ │ ││ │ │訴人聯繫。再以電話詐稱,其│ │ │ ││ │ │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為保護│ │ │ ││ │ │告訴人個人資料要求告訴人依│ │ │ ││ │ │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告訴│ │ │ ││ │ │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 │ │ │ │├──┼───┼─────────────┼─────┼─────┼────┤│6 │周姿妤│周姿妤於106 年5 月14日16時│106 年5 月│26,123元 │蘇敬萱之││ │ │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自稱│14日19時36│ │玉山銀行││ │ │其為亞瑪遜拍賣網店家,並佯│分許 │ │帳戶 ││ │ │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購├─────┼─────┼────┤│ │ │買12次,會有兆豐銀行人員協│106 年5 月│29,985元 │蘇敬萱之││ │ │助取消。再以電話詐稱,其為│14日之某時│ │合庫銀行││ │ │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要告訴人│ │ │帳戶 ││ │ │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解除云云,├─────┼─────┼────┤│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106 年5 月│27,985元 │蘇敬萱之││ │ │作自動櫃員機。 │14日之某時│ │郵局帳戶││ │ │ │ │ │ ││ │ │ ├─────┼─────┼────┤│ │ │ │106 年5 月│1,985元 │蘇敬萱之││ │ │ │14日之某時│ │郵局帳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