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武財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8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竹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因」後應補充「久遭」,第4 行「左眼眼球破裂」後應補充「而喪失視力」;證據部分應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字第176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 年度成保管字第52號扣押物品清單、永坤動物醫院恆春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法第354 條所稱「他人之物」,係謂他人對該物品有所有
權或管領力而言,縱使係有生命之物體,如他人對之有所有權或管領力,刑法上亦屬他人之物,而不得任意對之為毀損行為。次按動物雖為法律上所稱之「物」,惟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於地球環境,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是我國亦特制定動物保護法,於動物保護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並於同法第25條第1 項各款規範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為,如行為人違反各款所列行為,即應課以刑罰。是本案被告持竹棍傷害告訴人甲○○飼養之犬隻,致該犬隻左眼眼球破裂而喪失視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處斷。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又衡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傷害動物,未能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實不可取;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台電核三廠擔任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甚佳;並念被告終知坦承犯罪而有悔意,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犯罪情節、資力情形,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衝動,思慮未全,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促其尊重生命並建立守法觀念,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竹棍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警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 條、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動物保護法第6 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354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其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0 時19分、同日0 時30分許,因甲○○飼養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寵物狗叫聲干擾其安寧,竟基於傷害動物及毀損之犯意,持竹棍於上址毆打該寵物狗,致使該寵物狗因此受有左眼眼球破裂等傷害,以此方式傷害動物致其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嗣甲○○發覺其寵物狗受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 │查中之供述 │竹棍傷害告訴人飼養之寵物││ │ │狗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竹棍││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傷害告訴人飼養之寵物狗之││ │ │事實。 │├──┼──────────┼────────────┤│ 3 │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竹棍││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傷害告訴人飼養之寵物狗,││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致該寵物狗受有左眼眼球破││ │、永坤動物醫院醫療診│裂等傷害之事實。 ││ │斷證明書各1份、蒐證 │ ││ │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 │11張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而涉有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述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所犯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