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勝義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444 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勝義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勝義明知其並無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且上開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05年11、12月間某日,以水泥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並在上開土地設置圍牆(水泥地部分佔據屏東縣○○鎮○○○段○○○○○○○號土地111.48平方公尺、佔據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123.24平方公尺;圍牆部分佔據屏東縣○○鎮○○○段○○○○○○○號土地7.7平方公尺、佔據屏東縣○○鎮○○○段○○○○○○○號土地7.97平方公尺),而將上開國有土地據為己有。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陳述(本院卷第10-11 頁)、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民國107 年6 月25日墾企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勘查照片及會勘紀錄1 份之證據(本院卷第18-19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先後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及在上開土地設置圍牆之行為,係基於相同之竊佔目的,數個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未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竟為求私利,擅自以鋪設水泥地及設置圍牆之方式予以佔用,且迄今尚未回復原狀,有前開會勘紀錄及照片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9 頁),惟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竊佔面積非大且僅以「鋪設水泥地及設置圍牆」等情節;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院衡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諾自行拆除竊佔之水泥地及圍牆等設施,然迄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同年6 月21日至本案國有地現場會勘時,被告仍未騰空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等節,已如前述,是本院酌以其情,仍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妥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67號被 告 朱勝義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義明知其並無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且上開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05年11、12月間某日,以水泥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並在上開土地設置圍牆(水泥地部分佔據屏東縣○○鎮○○○段○○○○○○○號土地111.48平方公尺、佔據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123.24平方公尺;圍牆部分佔據屏東縣○○鎮○○○段○○○○○○○號土地7.7平方公尺、佔據屏東縣○○鎮○○○段○○○○○○○號土地7.97平方公尺),而將上開國有土地據為己有。嗣於106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派員前往現地會勘,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勝義之陳述 │於105年11、12月間在上開兩 ││ │ │筆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圍牆之││ │ │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旻│被告無權佔用上開兩筆國有土││ │村之證述 │地之事實。 │├──┼──────────┼─────────────┤│3 │本案土地航照圖、國有│被告佔用上開兩筆國有土地之││ │土地被占有告訴書、現│事實。 ││ │場蒐證照片6張 │ │├──┼──────────┼─────────────┤│4 │本署檢察官106年8月23│上開兩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日勘驗筆錄、屏東縣恆│、管理者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 │春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處,而遭被告佔有如犯罪事實││ │13日屏恆地二字第1073│所載之面積之事實。 ││ │00000000號函、土地建│ ││ │物查詢資料2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國家公園法第25條部分,由於本案兩筆土地均非山坡地或林區,非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以下規定之處罰範圍,且本案兩筆國有土地亦無因被告佔用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之情形,亦與國家公園法第25條規定不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