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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正憲

陳奕憲(原名:陳仲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67 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尹正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十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陳奕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尹正憲、陳奕憲受僱於鮑怡璠,並在鮑怡璠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50嵐」飲料店擔任店員一職,負責飲品販售、結算每日營業額及將每日營業額存入鮑怡璠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帳戶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尹正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

國105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2月底離職日止,利用工作上持有「50嵐」飲料店內營業額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當月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部分營業額新臺幣(下同)45萬3,958 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而未存入前揭帳戶。

㈡陳奕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

5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9 月底離職日止,利用工作上持有「50嵐」飲料店內營業額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當月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部分營業額15萬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而未存入前揭帳戶。

二、嗣鮑怡璠發覺有異,遂核閱相關帳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鮑怡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尹正憲、陳奕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核與其等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鮑怡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9 至10、14至15頁;偵查卷第6 至8 、32頁),並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營業明細、匯總表、按月短少金額彙整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7、33頁),足認被告尹正憲、陳奕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尹正憲、陳奕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尹正憲、陳奕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尹正憲、陳奕憲所為之上開犯行,因無特定之侵占日期

可資區隔其等各次侵占行為,故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尹正憲、陳奕憲各是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分別於105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2月底離職日止、105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

9 月底離職日止之密切接近侵占時間內,各別接續侵占告訴人鮑怡璠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當月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部分營業額45萬3,958 元、如附表編號1 至3 「當月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部分營業額15萬元,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偵查檢察官原指訴:被告尹正憲、陳奕憲共同侵占如附表編

號1 至3 「當月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 、3 頁),然無證據證明其等間具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且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改稱:其等間就此部分犯行而言,並非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故本院不再另論被告尹正憲、陳奕憲間就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偵查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尹正憲、陳奕憲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分別

業務侵占告訴人鮑怡璠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當月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部分營業額45萬3,958 元、如附表編號1 至3「當月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部分營業額15萬元,造成告訴人鮑怡璠受有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等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39頁),素行良好,又被告尹正憲、陳奕憲已與告訴人鮑怡璠達成調解,然被告尹正憲尚未履行調解內容完畢,而被告陳奕憲則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3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尹正憲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見本院卷第31頁),尚屬允當,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奕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陳奕憲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見本院卷第31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㈤被告尹正憲、陳奕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其等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鮑怡璠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和解書

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尹正憲、陳奕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尹正憲、陳奕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審酌其等侵占營業額之差異及被告尹正憲尚須履行調解內容等事項,爰分別諭知被告尹正憲緩刑5 年、被告陳奕憲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尹正憲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尹正憲履行如附件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尹正憲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鮑怡璠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㈥被告尹正憲於為上開犯行時固業務侵占告訴人鮑怡璠所有如

附表編號1 至6 「當月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部分營業額45萬3,958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尹正憲業與告訴人鮑怡璠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鮑怡璠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是告訴人鮑怡璠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變成調解後之請求權,則被告尹正憲如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已足剝奪其此犯罪利得,而倘被告尹正憲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鮑怡璠亦可依法以前揭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尹正憲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本院認被告尹正憲與告訴人鮑怡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尹正憲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此營業額,將使被告尹正憲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尹正憲此營業額之犯罪所得。

㈦被告陳奕憲於為上開犯行時固亦業務侵占告訴人鮑怡璠所有

如附表編號1 至3 「當月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部分營業額15萬元,然被告陳奕憲業已將此營業額賠償予告訴人鮑怡璠,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 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營收月份 │當月應有金額│實際入戶金額│當月侵占金額│├──┼─────┼──────┼──────┼──────┤│ 1 │105 年7 月│51萬7,288 元│39萬9,065 元│11萬8,223 元│├──┼─────┼──────┼──────┼──────┤│ 2 │105 年8 月│47萬9,245 元│41萬324 元 │6 萬8,921 元│├──┼─────┼──────┼──────┼──────┤│ 3 │105 年9 月│55萬7,922 元│44萬6,893 元│11萬1,029 元│├──┼─────┼──────┼──────┼──────┤│ 4 │105 年10月│67萬8,454 元│67萬4,876 元│3,578 元 │├──┼─────┼──────┼──────┼──────┤│ 5 │105 年11月│63萬42元 │48萬516 元 │14萬9,526 元│├──┼─────┼──────┼──────┼──────┤│ 6 │105 年12月│43萬6,867 元│28萬4,186 元│15萬2,681 元│└──┴─────┴──────┴──────┴──────┘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聲請人 鮑怡璠

住高雄市○○區○○街○○號15樓居高雄市○○區○○○街○○號相對人 尹正憲

住屏東縣○○鄉○○路○○○○號居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附民字第10號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98號業務侵占一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許嘉仁書 記 官 凌浚兼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 請 人 鮑怡璠相 對 人 尹正憲調 解委 員 吳政雍委員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匯款壹萬元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京城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鮑怡璠),但於相對人服兵役期間至退役後二個月內,則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僅匯款伍仟元至上開帳戶即可;且相對人應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案件所涉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

四、上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經兩造確認無異議始簽名於下:

聲 請 人:鮑怡璠相 對 人:尹正憲調 解委 員:吳政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凌浚兼法 官 許嘉仁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