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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山選任辯護人 楊慧娘律師

洪秀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9 、5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54 號、106 年度易字第

203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文山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址設屏東縣……地號」應更正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之0 、00

0 之0 、000 、000 、000 地號(重測前為五溝水段000 、

000 之0 、000 之0 及000 之0 地號)土地上」,第10行「第0000000 裁處書」應更正為「第104111號裁處書」,第16行「址設」應更正為「坐落」,第17行「地號」後應補充「土地上」;證據部分應增列「屏東縣政府106 年7 月7 日屏府環水字第10632444200 號函暨檢送之資料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

命令罪。又查「大豐畜牧場」與「坤泰牧場」均由被告負責經營,且各該牧場坐落之土地相連、其內員工相同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 、23頁),並有「大豐畜牧場」畜牧場登記證書、「坤泰牧場」畜禽飼養登記證、「大豐畜牧場」與「坤泰牧場」所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81頁),可見「大豐畜牧場」與「坤泰牧場」雖經登記為不同牧場名稱,然實際上僅有一營業實體,就被告而言,其維持前揭牧場運作,主觀上應僅有一犯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非適洽。再被告為「大豐畜牧場」與「坤泰牧場」之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雖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15日生效施行,然就本案而言,僅係將該條第4 項規定改列為第5 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予說明。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前僅曾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又衡被告不遵主管機關停工命令,守法觀念欠佳,污染環境,雖非可取,然其係因所飼養之豬隻屬活體動物,有立即停工之困難,犯罪之動機非惡;兼酌被告經營前揭牧場,生活狀況尚佳;並念其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且已重新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並配合屏東縣政府環保政策投入辦理沼渣沼液(畜牧廢水)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及沼氣發電計畫等情,亦有『大豐畜牧場』與『坤泰牧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各1 紙、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4 月12日屏環水字第10631191100 號函、106 年7 月7 日屏府環水字第106324442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極思改善之道,犯罪後之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重新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並配合環保政策辦理污水處理等情,業如前述,是其犯後應有悔意之心,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5項。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9號106年度偵字第510號被 告 張文山選任辯護人 洪秀峰律師

楊慧娘律師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山為址設屏東縣○○鄉○○○段○○○ ○○○○ ○○ ○○○○○○ ○○○○ ○○ ○號「大豐畜牧場」負責人,從事家畜家禽飼養業務,「大豐畜牧場」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簡稱環保署)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14時30分許稽查,發現該牧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已於102 年6 月1 日逾期而失其效力,並將作業產生廢(污)水排放於東港溪之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環保署即函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屏東縣環保局)依該法裁罰,屏東縣環保局嗣於104 年11月12日以屏府環查字第10433453600 號函檢附之屏府環查水處字第0000000 裁處書,對「大豐畜牧場」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立即停工之處分。張文山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接受上開裁處書後,未立即停工而仍持續維持牧場運作從事家畜家禽飼養業務,嗣環保署稽查員於

105 年4 月28日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獲上情。

二、張文山為址設屏東縣○○鄉○○段○○○ ○○○○ ○○○○ ○○○○○○○○ ○○○○ ○號「坤泰牧場」負責人,從事家畜家禽飼養業務。「坤泰牧場」前經環保署於104 年8 月10日14時30分許稽查,發現該牧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已於102 年7 月7 日逾期而失其效力,並將作業產生廢(污)水排放於東港溪之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環保署即函知屏東縣環保局依該法裁罰,屏東縣環保局嗣於104 年12月18日以屏府環查字第10433783500 號函檢附之屏府環查水處字第104114號裁處書,對「坤泰牧場」裁處罰鍰8 萬元並立即停工之處分。張文山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接受上開裁處書後,未立即停工而仍持續維持牧場運作從事家畜家禽飼養業務,嗣環保署稽查員於105 年4 月28日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山於本署庭訊時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經營上開2 畜牧場,亦不否認案發時確實接獲屏東縣環保局來函而知悉上開2 畜牧場均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逾期並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均遭該局勒令停工,但後來並未實際停工之事實,惟辯稱略以:因為伊養的都是活體動物,沒辦法說停工就停工,而且現在的法律跟以前規定不同,伊認為屏東縣環保局的程序不合理,也不認為伊有違法,且伊已補申請相關程序,後來屏東縣環保局也重新發放許可證給上開2 牧場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2 份、坤泰牧場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4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稽查大隊督察紀錄4 份、屏東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2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2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2 份、現場照片數張、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2 份等在卷可佐。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縱認屏東縣環保局上開行政處分(裁罰)確有事實上窒礙難行之處,然案發時被告竟全未有何訴願、行政訴訟以茲救濟之舉,僅片面、自行解釋進而為上開主管機關停工處分之違反,核即與水污染防治法課予行為人應尊重主管機關行政裁處(停工、停業命令)否則即應以刑責相繩之立法意旨相符。從而被告本案犯嫌,應堪認定屬實。

二、核被告張文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第1 項末段之事業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士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