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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0111 號、第101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明鴻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明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查獲經過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8 月18日」,及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7 年

5 月14日調解筆錄」、「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7 年5 月10日墾企字第1070003723號函」、「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7年7 月11日墾企字第1071002598號函暨所附驗收照片」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

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既以不得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可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本即含有竊占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不得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開發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開發罪規定處罰。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不詳之工人遂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而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7日後某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陸續在本案國有山坡地上施作擋土牆等開發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開發使用,

破壞國土、地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告訴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

7 年7 月11日墾企字第1071002598號函暨所附驗收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顯有悔意,且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彌補;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開發與上開國有山坡地相鄰之私人土地、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本案不予追究等語,並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土地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刑法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至於沒收新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亦定有明文,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本案位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 地號

之國有山坡地所興建之擋土牆,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所稱「工作物」,然考量本案上開國有山坡地所受之損害,業經被告依調解內容予以回復原狀,並經告訴人到場驗收無誤,此有上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文在卷可憑,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應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11號106年度偵字第10112號被 告 鍾明鴻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居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鴻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以杜修明(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購買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 0000000地號之土地,由杜修明全權委託鍾明鴻處理土地之建築用地開發。詎鍾明鴻明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

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上開國有山坡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之土地,且上開國有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山坡地,不得從事建築用地之開發,鍾明鴻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不得於公有山坡地從事建築用地開發之犯意,未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之同意,無合法正當權源,於105 年8 月18日前之某日,由鍾明鴻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以機具在上開國有山坡地,興建擋土牆、毀損、掩埋鵝鑾石墻、挖伐林木、毀損塊狀護欄,以此方式開發上開國有山坡地為建築用地(面積合計約476.91平方公尺)。嗣墾管處職員潘旻村於

106 年8 月18日前往上開土地巡查時,發覺上開國有山坡地遭他人竊佔施工之情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墾管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修明、證人潘旻村、林金花、江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1日屏恆地一字第10630515600 號函所附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墾管處105 年11月28日墾企字第1051004574號函所附現場勘查及相關函文資料、屏東縣政府106 年3 月3 日屏府水保字第106061604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6 年5 月25日屏府水保字第1061767550

0 號函所附勘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6張、墾管處106 年10月19日墾企字第1060009044號函所附土地申請通行資料函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墾管處106 年11月23日墾企字第1060010080號函所附土地建築物相關許可資料及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墾管處106 年11月14日墾企字第1061003826號函所附占用現況示意圖及鑑界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係對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山坡地內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 條第1款至第9 款所定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規範,性質上為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鍾明鴻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成立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非法開發建築用地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罪嫌,惟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經查,本案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認被告開發之行為未達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認定標準,此有鑑定報告在卷足參,是難論以被告上開罪責,然此部分與前述已起訴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顏 偉 哲檢察官 王 宥 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穆 正 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