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9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福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肆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福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4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 份附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被 告 吳福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財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屏東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21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8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11 號判決撤銷改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
4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9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 年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3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確定;上述各罪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106 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福財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 月2 日晚上7 、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 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7 年5 月5 日上午,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市○○○村0 巷0號內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扣得吳福財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1.4 公克)、吸食器及吸管各1 支等物,隨後警方將在場之吳財福帶回警局,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福財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107年5月5日訊問筆錄)。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屏歸來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以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耀 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