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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6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忠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行政裁決書」、「裁決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行政裁處書」、「裁處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爰審酌被告為隆昌鑄造廠之實際負責人,未依相關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繼而無視行政主管機關停工之禁令,不僅蔑視公權力,亦影響周遭空氣品質、危及民眾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 項、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49號被 告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係址設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之「隆昌鑄造廠」之實際負責人,於上開土地從事抽水馬達製造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 批灰鐵鑄造程序,而其明知應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竟未先行取得前揭許可證,即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13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上開廠房稽查時止之間某日起,逕行操作上開設備。嗣於同年9 月13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上開廠房稽查,發現廠房內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情形,遂由屏東縣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以107 年9月27日屏府環查字第10733653300 號行政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10萬元及環境講習8 小時,並命立即停工,且限期於107年11月30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並由受雇人陳黃秀英於

107 年10月3 日簽收該裁決書並轉交陳志忠。然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再於同年10月11日派員前往稽查時,查獲陳志忠並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金屬鑄造作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07 年

8 月18日、107 年8 月28日、107 年9 月13日、107 年10月11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各4 份、屏東縣政府107 年9 月27日屏府環查字第10733653300 號行政裁決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不遵守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