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9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守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哲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哲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5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尚非惡劣,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87號被 告 郭哲守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哲守係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編號博愛甲字第241407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依教育召集令原應於107年7月9日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新開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5天,然郭哲守經其姐轉告知上開教育召集訊息,且其本人亦致電向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查詢確認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且未檢具相關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各1份在卷為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哲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上揭行為,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之不法行為,就法條規定進行體系解釋,以及就可刑罰性基礎與罪刑平衡等角度觀之,均必須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後備軍人縱使對「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有所認知並容任其發生,而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其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之目的,存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之主觀不法要素,始足當之。苟後備軍人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依規定申報之目的,是為外出謀生或其他目的,並非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則行為人既欠缺本罪法定特殊主觀不法要素,即不得遽以本罪相繩。經查,被告辯稱:因跟家人處不好,長期在台北工作,戶籍被母親遷到戶政事務所。因住的地方不一定,公司宿舍會換,不一定住在何處,工程需要常換住的地方等語。被告戶籍自104年3月4日被遷移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致使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由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里長簽收等情,有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屏東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在卷可佐,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戶籍遷出後,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惟一般民眾因工作性質、家庭、經濟環境等因素,未居住於戶籍地,而全戶遷離戶籍地時,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逕為遷出登記,所在多有,故被告辯稱係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而遭母親遷出戶籍,嗣因工作地點經常更換而未申報現居地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實難認被告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之目的,主觀上存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是被告所為自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係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