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1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南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48號、107 年度偵字第2839號、107 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南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南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而替他人寄藏贓物,助長竊風,且妨礙被害人莊彩芳、梁濟允及告訴人陳心葶追索被害財產,難認對社會治安無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其收受之贓物部分已由被害人莊彩芳、梁濟允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寄藏贓物之價值、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分別以新臺幣3,000 元作為其報酬(合計共9,000 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48號107年度偵字第2839號107年度偵字第4659號被 告 吳南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二寄藏物欄所示之物均係「阿志」所竊得之贓物(該等物品分別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竟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受「阿志」之託,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代為保管而收受之。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15時21分許,持搜索票至吳南和當時位在屏東縣○○鄉○○路○○ ○○○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二編號1 、3 寄藏物欄所示之車輛2 部及車牌0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心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彩芳、歐宗鴻、梁繼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心葶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7 日刑紋字第1060087581號鑑定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嫌。被告所為3 次寄藏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不是我所竊取的等語,且其行為該當寄藏贓物犯嫌如前所述,又本件除被告持有上開贓物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竊盜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贓物罪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被害人│遭竊財物 │├──┼───────┼────────┼───┼───────┤│1 │106年5月26日12│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莊彩芳│車牌號碼0000 ││ │時許 │路與樂群路口空地│ │-K2號自用小客 ││ │ │ │ │車1部(車體已 ││ │ │ │ │發還) │├──┼───────┼────────┼───┼───────┤│2 │106年6月27日2 │高雄市楠梓區瑞屏│陳心葶│車牌號碼000-00││ │時7分許 │路60號前 │ │85號自用小客車││ │ │ │ │1部 │├──┼───────┼────────┼───┼───────┤│3 │106年7月27日6 │高雄市仁武區大正│歐宗鴻│AFG-7710號車牌││ │時30分許 │路402號前 │ │2面(已發還) │├──┼───────┼────────┼───┼───────┤│4 │106年7月31日8 │高雄市新興區南台│梁濟允│車牌號碼0000 ││ │時30分許(發現│路57巷5號 │ │-ZR號自用小客 ││ │遭竊) │ │ │車1部(車體已 ││ │ │ │ │發還) │└──┴───────┴────────┴───┴───────┘附表二┌──┬───────┬─────────┬─────┬────┐│編號│時間 │地點 │寄藏物 │代價(新││ │ │ │ │臺幣) │├──┼───────┼─────────┼─────┼────┤│1 │106年6月、7月 │屏東縣○○鄉○○路│車牌號碼 │3000元 ││ │間某日 │316之9號 │8518-K2號 │ ││ │ │ │自用小客車│ ││ │ │ │車體1部( │ ││ │ │ │懸掛經變造│ ││ │ │ │為AEG-7710│ ││ │ │ │號之原AFG-│ ││ │ │ │7710號車牌│ ││ │ │ │) │ │├──┼───────┼─────────┼─────┼────┤│2 │106年6月27日4 │屏東縣○○鄉○○路│車牌號碼 │3000元 ││ │時55分許 │316之9號 │ALF-7895號│ ││ │ │ │自用小客車│ ││ │ │ │1部 │ │├──┼───────┼─────────┼─────┼────┤│3 │106年7月31日凌│屏東縣○○鄉○○路│車牌號碼 │3000元 ││ │晨4時許 │316之9號 │1586-ZR號 │ ││ │ │ │自用小客車│ ││ │ │ │車體1部( │ ││ │ │ │未懸掛車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