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龍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龍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龍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 、5 、13、15、17行關於「潘卻來」、「赤身村」、「宋宥菱」之記載,應更正為「潘却來」、「赤山村」、「宋宥萲」;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
7 簡2051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為證據,及關於「潘卻來」、「宋宥菱」之記載,應更正為「潘却來」、「宋宥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宅罪,而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分別是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毀損告訴人潘却來所有之鋁門、玻璃門、紗窗、洗衣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駕駛座車門板、告訴人蕭芳芳所持有之大門、鋁門窗紗門、浴室窗戶玻璃、一樓房間玻璃、二樓房間氣窗玻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分別僅侵害告訴人潘却來、蕭芳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107 簡2051本院卷第28、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僅因與告訴人潘却來之子潘明雄
有債務糾紛,即於夜間凌晨時分,非法侵入告訴人潘却來之前揭住處內,已危害告訴人潘却來居住之安寧、安全,復又毀損告訴人潘却來所有之鋁門、玻璃門、紗窗、洗衣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駕駛座車門板、告訴人蕭芳芳所持有之大門、鋁門窗紗門、浴室窗戶玻璃、一樓房間玻璃、二樓房間氣窗玻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告訴人宋宥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玻璃,造成告訴人潘却來、蕭芳芳、宋宥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見其漠視法紀之心態,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潘却來、蕭芳芳、宋宥萲達成和解、毀損財物之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扣案之木棍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7 簡2051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6 條第1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蔡宏杰所犯罪刑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1 │潘龍模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示之侵入住宅犯行 │├──┼──────────────────────┼───────────┤│ 2 │潘龍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示之毀損潘却來財物犯行││ │木棍壹支沒收。 │ │├──┼──────────────────────┼───────────┤│ 3 │潘龍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示之毀損蕭芳芳財物犯行││ │木棍壹支沒收。 │ │├──┼──────────────────────┼───────────┤│ 4 │潘龍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示之毀損宋宥萲財物犯行││ │木棍壹支沒收。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90號被 告 潘龍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龍模因與潘卻來之子潘明雄有債務糾紛,心生怨恨,竟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潘卻來同意,即進入潘卻來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鐵門內,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自不明處所拾得之木棍,敲擊潘卻來所有,位於上址建築物之鋁門、玻璃門、紗窗及放置在上址建築物外之洗衣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駕駛座車門板;復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敲擊蕭芳芳所居住管領,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之大門、鋁門窗紗門、浴室窗戶玻璃、一樓房間玻璃、二樓房間氣窗玻璃,及蕭芳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又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前,敲擊宋宥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玻璃,導致上開物品玻璃破裂、金屬凹陷、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潘卻來、蕭芳芳及宋宥菱。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木棍(已斷成3截)1支。
二、案經潘卻來、蕭芳芳及宋宥菱委由潘育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潘龍模於警詢│被告潘龍模固坦承有持拾得之木棍││ │及偵查中之供述。│敲擊上開汽車、機車、紗門、玻璃││ │ │、洗衣機等物,然矢口否認有進入││ │ │告訴人潘卻來住處鐵門內之事實,││ │ │然被告侵入住宅之事實,業據證人││ │ │即告訴人潘卻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 │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 │不足採信。 │├──┼────────┼───────────────┤│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卻│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 │來於警詢及偵查中│訴人潘卻來住處鐵門內,且告訴人││ │具結後之證述。 │潘卻來所有之上開物品遭被告潘龍││ │ │模持木棍毀壞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蕭芳│證明告訴人蕭芳芳所有之上開物品││ │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遭被告潘龍模持木棍毀壞之事實。││ │具結後之證述。 │ │├──┼────────┼───────────────┤│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宋宥菱所有之上開物品遭被││ │潘育湘於警詢及偵│告潘龍模持木棍毀壞之事實。 ││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 │ │├──┼────────┼───────────────┤│ 5 │警員偵查報告、屏│1.佐證警員前往本件案發現場處理││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之經過情形。 ││ │埔分局扣押筆錄、│2.佐證告訴人潘卻來等3人所有之 ││ │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遭被告潘龍模毀壞之事實。 ││ │現場蒐證相片14張│ ││ │。 │ │└──┴────────┴───────────────┘
二、核被告潘龍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其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木棍1支(已斷成3截)為被告所持用供毀損上開物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然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僅持扣案之木棍敲打上址房屋之門窗,使門窗破損致令不堪用,並未以其他方式造成房屋無法使用,顯見該建築物仍可供居住之用,客觀上尚未達到毀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與刑法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政 洋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