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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字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93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字亭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字亭之債權人鄭秀蘭向本院聲請就陳字亭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巷○○號之建物與增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984號),經本院函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40分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本案不動產為查封之標示,且將查封公告張貼於本案不動產之建物大門旁門鈴下方。詎陳字亭明知本案不動產已經本院人員在大門旁為查封之標示,竟基於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前開查封公告另行移置張貼於內室大門內,而違背查封之標示。嗣鄭秀蘭於同日下午前往本案不動產查看,發覺上揭查封標示遭人除去乃具狀告發,始查悉上情。案經鄭秀蘭委由陳靖昇律師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5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984號清償債務事件查封筆錄影本、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6月18日東警偵字第10731303200 號函暨照片(他卷第7-9 、27-34 頁、偵卷第15-19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撕除方式,除去查封公告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撕下公告,是當天下午我返家時發現公告已脫落掉在地上,所以我將公告改貼於內室大門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查:上開查封公告係由本院執達員以雙面膠黏貼於上開建物之大門旁門鈴下方,是否會自行脫落尚難判斷等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8 月31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7 司執298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7頁)。依此,已難排除上開查封公告係自行脫落之可能。且衡情,上開查封公告如經黏貼牢固而為被告撕除,查封公告之外觀於撕除時極可能有所毀損,惟上開查封公告外觀仍屬完整無損之情,有被告自行提出其將查封公告另行黏貼於內室大門之相片可參(本院卷第17-19 頁),是以,被告辯稱係查封公告自行脫落之語,即非全不可信。此外,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撕除查封公告之行為,是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係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9 條所謂「損壞」,係毀損破壞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究係妨礙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及究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本件被告明知上開查封公告原係貼於大門旁,仍將上開查封公告改貼於建物內室大門之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上開查封並未損及公告之完整內容,此有上引改貼後之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9 頁),與刑法第13

9 條所定之「損壞」要件不符,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損壞之情,即有未洽,然被告既已變異該查封公告之位置,將其自原所張貼之本案不動產建物大門旁移動至建物內室大門,參諸上開說明,堪認已屬刑法第139 條所定「除去」之行為無誤。另按刑法第139 條規定之「封印」,乃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之封緘印文;而「查封之標示」,乃公務員查封特定物所為之標記或告示,前開遭被告改貼之查封公告,係於查封本案不動產時,由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所張貼之公告,核其性質,自屬刑法第139 條所定之「查封之標示」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除去查封標示罪。公訴意旨認係犯違背(妨害)查封效力罪,尚有未合,然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又其明知本案不動產已遭本院查封,且查封公告係張貼大門旁,竟輕忽本院所張貼查封公告上所載之內容,逕自將之另行改貼於較為隱蔽之處,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9 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