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谷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92 、393 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谷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一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偽造之「林秀珍」署名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谷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本票7 張背面上偽造被害人林秀
珍之署名7 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本票背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冒用被害人林秀珍之名義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賢創、被害人林秀珍、陳忠和,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賢創、被害人林秀珍、陳忠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29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周賢創、被害人林秀珍、陳忠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29頁背面),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一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31 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周賢創、被害人陳忠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㈤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本票7 張背面上偽造被害人林秀
珍之署名7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聲請人 周賢創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屏東縣潮州郵局78號信箱陳忠和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送達地址:屏東縣潮州郵局78號信箱相對人 陳谷良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4第三人 林秀珍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附民字第23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案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794 號偽造文書案案件),於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許嘉仁書 記 官 邱鴻善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 請 人 周賢創、陳忠和相 對 人 陳谷良第 三 人 林秀珍調 解委 員 賴初枝委員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陳谷良、第三人林秀珍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周賢創、陳
忠和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元,並當庭交付肆拾貳萬元予聲請人周賢創、陳忠和收受無訛,餘額貳拾柒萬元之給付方式:自民國108 年1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周賢創、陳忠和所指定之潮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忠和),且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承上㈠,如相對人陳谷良、第三人林秀珍就前揭餘額貳拾柒
萬元未遵期給付,則除前揭餘額貳拾柒萬元外,相對人陳谷良、第三人林秀珍願再連帶給付聲請人周賢創、陳忠和柒拾萬元,及自未遵期給付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聲請人周賢創、陳忠和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94 號刑事案
件所涉對相對人陳谷良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本票票款請求權均拋棄。
㈣第三人林秀珍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94 號刑事案件所涉對相對人陳谷良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
四、上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經兩造確認無異議始簽名於下:
聲 請 人:周賢創
陳忠和相 對 人:陳谷良第 三 人:林秀珍調 解委 員:賴初枝委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邱鴻善法 官 許嘉仁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9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93號被 告 陳谷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谷良(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於民國95年5月間向陳忠和借款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並簽發支票擔保債務,後因無力償還,明知前配偶林秀珍(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背書擔保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間2月28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林邊鄉之養蝦場內,在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簽「林秀珍」之署押7枚後,以表彰為背書之意,持以向陳忠和換回借款時交付之支票,足生損害於林秀珍、陳忠和,後陳忠和將債權轉讓周賢創,周賢創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秀珍否認於本票上背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賢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號│ │ │├─┼────────┼────────────────┤│1 │被告陳谷良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林秀珍之│證明被告因養蝦借款,但借錢時其並││ │證述 │不知情,直到有人來要債,其才與被││ │ │告一同去與被害人陳忠和協商,同時││ │ │還款10萬元,但其並沒有於附表所示││ │ │之本票上簽名背書,也沒有同意或授││ │ │權被告為其簽名,也是有人來要債時││ │ │,其才知道有本票之事實。 │├─┼────────┼────────────────┤│3 │告訴人周賢創之證│證明被害人陳忠和於101年間將本件 ││ │述 │債權轉讓給其時,其才知道有本票之││ │ │事實。 │├─┼────────┼────────────────┤│4 │被害人陳忠和之證│證明被告於95年5月間向其借款養蝦 ││ │述 │,並簽發支票擔保債務,當時支票上││ │ │無人背書,且被告確有在養蝦,後因││ │ │無力還款,被告持附表所示、背面簽││ │ │有「林秀珍」署押之本票換回支票,││ │ │後避不見面之事實。 │├─┼────────┼────────────────┤│5 │卷附如附表所示之│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本票7張背面 ││ │本票正反面影本7 │偽簽「林秀珍」之署押,後交付與陳││ │張、臺灣屏東地方│忠和供擔保債務所用之事實。 ││ │法院102年度司票 │ ││ │字第89號民事裁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背面之署押7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郭 郡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麗 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96年2月30日 │20萬元 │CH328976 │├─┼───────┼─────┼──────────┤│2 │96年2月30日 │20萬元 │CH328977 │├─┼───────┼─────┼──────────┤│3 │96年2月30日 │20萬元 │CH328978 │├─┼───────┼─────┼──────────┤│4 │96年2月30日 │20萬元 │CH328979 │├─┼───────┼─────┼──────────┤│5 │96年2月30日 │20萬元 │CH328980 │├─┼───────┼─────┼──────────┤│6 │96年2月30日 │20萬元 │CH328981 │├─┼───────┼─────┼──────────┤│7 │96年2月30日 │24萬元 │CH32898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