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4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鄭美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鄭美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鄭美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不法竊取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力6 萬5,907 度,造成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全體用電者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已全數給付追償之電費,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收據各2 紙(偵卷第77至79頁)存卷可證,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業已支付上開告訴人追償電費之金額完畢,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堪認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力約6 萬5,907 度,折計電費約為27萬6,639 元,其已全數給付追償電費,前已敘及,是被告已償還、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恐有過量剝奪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61號被 告 張鄭美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鄭美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鄭美秀委請該人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時許起,在屏東縣○○鎮○○○路○○號,倒撥該處所使用之電錶( 電表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 指數,藉此使該電錶計量失準,以此方式竊取6 萬5,90
7 度之電量。嗣於107 年6 月1 日9 時30分許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蔡普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鄭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台電公司繳費憑證各1 份、蒐證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鄭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電罪嫌。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五年內無前科,其為貪圖小利節省支出而誤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補繳電費等情,此有台電公司繳費憑證4 份在卷可按,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