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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7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裕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485 、486 、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竟未依規定向執行機構辦理異動資料之登記及接受警察為不定期查訪,亦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本不宜輕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8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8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87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並執行期滿之人,依規定應自登記日起每半年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異動等資料之報告,並接受警察機關每月至少1次之查訪,並且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到場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㈠於民國106年11月8日、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24日、107年1月11日、107年2月2日經警執行查訪均未遇,嗣於107年4月18日再經警寄存送達通知應於107年5月1日至恆春分局辦理性侵害加害人登記報到,卻未到場,嗣經屏東縣政府通知被告應於一週內敘明未到之事由陳報縣府,迄未履行,且未於107年5月1日、107年5月13日前至警局辦理登記報到,嗣經屏東縣政府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通報後查悉上情。㈡嗣經屏東縣政府通知曾崇裕應於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20日、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18日、107年1月8日、107年1月22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治療,經合法送達通知後,曾崇裕仍未履行,再經屏東縣政府通知曾崇裕應於107年5月25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迄未履行,再經屏東縣政府於107年6月29日合法送達通知應於107年7月27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屆期亦未履行。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通報屏東縣政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相關函文及歷次送達證書及行政裁處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相關函文、書函、侵害性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交辦單、歷次送達證書、警員查訪未遇照片、受刑人身分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歷次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簽到表、處遇報到通知單影本、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達狀況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而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尚難因相對人之請求或權利主張,而認被告有另行起意或有另一作為義務之產生。且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亦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是若因檢警之數次查獲行為,對消極無任何作為之行為人,評價為已有數起犯意並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過度評價。從而,在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型態,尚難以其曾為警查獲,即遽認行為人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屬另一作為義務之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8 號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高雄監獄出獄時,監獄會發單通知伊要做哪些事情,所以伊知道要去警局及醫院報到,惟因出獄當時因為沒錢沒地方住,所以沒去醫院報到,想說回戶籍地有工作穩定一點再去報到,伊也有看到警方的查訪通知,但不敢去,怕被抓,單子上有看到縣政府的聯絡電話,但是弄丟了等語,是被告自出監時,已知悉應至警局報到、定期去醫院上課,惟因經濟狀況關係,自始未至警局辦理報到登記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情,則被告於應作為之相當時期內,違反該作為義務時,其行為即屬既遂,至其後之繼續不作為,當屬違法狀態之繼續,縱然曾陸續為警及屏東縣政府通知多次,惟因被告並無任何新的積極行為之介入,原本之違法狀態,亦未產生中斷(僅係持續違反義務),難認其於每次為警及屏東縣政府通知後之繼續違反義務狀態,為另行起意或再犯,是其違反至警局辦理報到登記之作為義務及定期接受身心治療教育輔導之作為義務,請各論以1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及接受查訪罪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妏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