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美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
69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美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美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7 月起至104 年8 月底止」;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4 年7 月起至104 年8 月底止,反覆利用職務上機會為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盡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3,000 元,有和解書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共7 份在卷可憑,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其業務上管理之鞋子90雙(價值共計180,000 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80,000 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43,000 元,有如前述,被告雖僅支付部分款項,餘款尚未給付,惟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應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告訴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緩 刑 之 負 擔 │├───────────────────────────┤│被告鍾美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付大豐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92號被 告 鍾美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玲於民國103年10月受僱於大豐鞋業,被派駐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太平洋百貨公司據點,負責接待顧客及銷售商品,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起,在上開營業據點,將其業務上執掌管理之鞋子90雙(價值新臺幣18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致大豐鞋業受有損害。嗣大豐鞋業員工李梅芳進行商品盤點時,發現商品短缺,經詢問鍾美玲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梅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一 │被告鍾美玲於警詢時│1.鍾美玲於民國103年10月受僱 ││ │及偵查中供述。 │ 於大豐鞋業,負責接待顧客及││ │ │ 銷售商品之事實。 ││ │ │2.鍾美玲將大豐鞋業所有90雙鞋││ │ │ 子交付他人,未收取價金之事││ │ │ 實。 │├──┼─────────┼──────────────┤│ 二 │告訴人李梅芳於警詢│1.鍾美玲於民國103年10月受僱 ││ │時及偵查中陳述。 │ 於大豐鞋業,負責接待顧客及││ │ │ 銷售商品之事實。 ││ │ │2.大豐鞋業在太平洋百貨公司據││ │ │ 點之存貨,遭被告交付他人90││ │ │ 鞋子,卻未回報大豐鞋業上情││ │ │ ,亦未交付價金予大豐鞋業之││ │ │ 事實。 │├──┼─────────┼──────────────┤│ 三 │和解書1份。 │被告將大豐鞋業所有鞋子90雙據││ │ │為己有之事實。 │├──┼─────────┼──────────────┤│ 四 │離職證明書1份。 │被告曾受雇於大豐鞋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告訴人雖認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掌管而屬於大豐鞋業所有鞋子共104雙侵占入己,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惟依上揭和解書所示,雙方經盤點後,認被告據為己有鞋子僅90雙等情,告訴人雖提供損失計算明細,惟未能證明盤點後確短少鞋子共104雙乙事,故無法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基本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萬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