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崑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34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14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崑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崑明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上午7 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前,見由林永達所管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放在該處且副駕駛座車門未鎖,車鑰匙放置於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徒手以上開車鑰匙發動本案貨車之引擎,將車駛離而得逞。嗣於

107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7 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潘崑明位於屏東縣○○鄉○○村○○000 號居所搜索,並扣得本案貨車(已發還林永達)及鑰匙1 把,始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崑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永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頁、第13至18頁、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誣告、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52

8 號、100 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5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67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本案貨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害人亦已取回本案貨車之情形,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3頁戶籍謄本),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人、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貨車,已由被害人林永達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鑰匙1 把,因本案貨車已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領車時未領該鑰匙,因被害人自己有鑰匙此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足見該鑰匙並非本案貨車之鑰匙,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上開鑰匙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