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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3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坤全

曾維揚謝其奉溫家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

0 、17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822 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董坤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維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其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溫家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董坤全、曾維揚、謝其奉、溫家奎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案經昌益車業商行、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院認定被告董坤全、曾維揚、謝其奉、溫家奎犯罪之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15關於「附表編號4 至9 」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3至9 」;並補充「證人楊鎮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堂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昌益車業商行提出之機車租賃(購)契約書、王敦志提出之交易紀錄、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4 人與其餘同案被告就本件犯行有3 人以上共犯之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 人較為不利,因此就上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董坤全與謝協宏(另行通緝中)、王敦志(另行審結)、曾維揚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曾維揚與謝協宏、王敦志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告謝其奉與謝協宏、王敦志就附表3 所示之犯行;被告溫家奎與謝協宏、王敦志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昌益車業商行及怡富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董坤全、謝其奉、溫家奎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 、3 、4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昌益車業商行、怡富公司核撥之新臺幣(下同)36,000元、51,814元、62,252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 部分已部分清償,尚欠25,000元未清償,如附表編號3 、4 部分均尚未清償,有怡富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繳款明細表、昌益車業商行補正狀暨所附繳款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22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33 頁、第541 至54

3 頁),故本件被告董坤全、謝其奉、溫家奎之犯罪所得扣除已清償部分,分別尚有犯罪所得25,000元、51,814元、62,252元,均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曾維揚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2 )之犯罪所得為怡富公司核撥之56,543元,惟業已全部清償,亦有上開怡富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33 至535 頁),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被告曾維揚已無犯罪所得,自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車牌號碼│行為人│本案被│犯罪事實(交易及貸款過程) │撥款時間│犯罪所得 ││號│ │ │告 │ │ │(新臺幣)│├─┼────┼───┼───┼──────────────┼────┼─────┤│1 │587-CEW │謝協宏│董坤全│曾維揚(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11│36,000元(││ │ │王敦志│ │以102 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月25日 │已部分清償││ │ │董坤全│ │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尚有犯罪││ │ │曾維揚│ │)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清償車款│ │所得25,000││ │ │ │ │之意願,竟與謝協宏(由本院通│ │元) ││ │ │ │ │緝中,另行審結,下同)、王敦│ │ ││ │ │ │ │志(由本院另行審結,下同)、│ │ ││ │ │ │ │董坤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 │ │ │先由謝協宏於民國100 年11月23│ │ ││ │ │ │ │日前某日,覓得無出售機車真意│ │ ││ │ │ │ │之董坤全,由董坤全將其所有之│ │ ││ │ │ │ │機車虛偽出售予王敦志所經營位│ │ ││ │ │ │ │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 │ ││ │ │ │ │之「極速車業」後,再由謝協宏│ │ ││ │ │ │ │於100 年11月23日帶曾維揚前往│ │ ││ │ │ │ │「極速車業」,透過王敦志仲介│ │ ││ │ │ │ │曾維揚向「昌益車業商行」謊稱│ │ ││ │ │ │ │曾維揚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 │ ││ │ │ │ │極速車業」購買該機車供己使用│ │ ││ │ │ │ │,致「昌益車業商行」陷於錯誤│ │ ││ │ │ │ │,誤認曾維揚欲購車供己使用並│ │ ││ │ │ │ │有付款之意,而與曾維揚簽訂名│ │ ││ │ │ │ │義上為租賃契約實際上係分期付│ │ ││ │ │ │ │款購買上開機車之貸款契約,並│ │ ││ │ │ │ │於通過貸款審核後核撥新臺幣(│ │ ││ │ │ │ │下同)36,000元予王敦志。嗣曾│ │ ││ │ │ │ │維揚未如實繳納分期付款款項,│ │ ││ │ │ │ │致「昌益車業商行」追索無著而│ │ ││ │ │ │ │受有損害。 │ │ │├─┼────┼───┼───┼──────────────┼────┼─────┤│2 │035-LFZ │謝協宏│曾維揚│曾維揚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清償│100 年12│56,543元(││ │ │王敦志│ │車款之意願,竟與謝協宏、王敦│月9 日 │已全部清償││ │ │曾維揚│ │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 ││ │ │ │ │0 年12月1 日,由謝協宏帶曾維│ │ ││ │ │ │ │揚前往王敦志所經營位於屏東縣│ │ ││ │ │ │ │屏東市○○路00○0 號之「極速│ │ ││ │ │ │ │車業」,透過王敦志仲介曾維揚│ │ ││ │ │ │ │向「怡富公司」之特約商「東展│ │ ││ │ │ │ │車業行」謊稱曾維揚欲以分期付│ │ ││ │ │ │ │款之方式向「極速車業」購買機│ │ ││ │ │ │ │車供家人使用,並由「東展車業│ │ ││ │ │ │ │行」替曾維揚向「怡富公司」申│ │ ││ │ │ │ │辦貸款,致「怡富公司」陷於錯│ │ ││ │ │ │ │誤,誤認曾維揚欲購車供家人使│ │ ││ │ │ │ │用並有付款之意,而與曾維揚簽│ │ ││ │ │ │ │訂名義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實│ │ ││ │ │ │ │際上係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之│ │ ││ │ │ │ │貸款契約,並於通過貸款審核後│ │ ││ │ │ │ │核撥56,543元予「東展車業行」│ │ ││ │ │ │ │轉交王敦志。嗣曾維揚未如實繳│ │ ││ │ │ │ │納分期付款款項,致「怡富公司│ │ ││ │ │ │ │」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 │ │├─┼────┼───┼───┼──────────────┼────┼─────┤│3 │111-LYN │謝協宏│謝其奉│謝其奉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清償│100 年12│51,814元 ││ │ │王敦志│ │車款之意願,竟與謝協宏、王敦│月14日 │(尚未清償││ │ │謝其奉│ │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 ││ │ │ │ │0 年12月5 日,由謝協宏帶謝其│ │ ││ │ │ │ │奉前往王敦志所經營位於屏東縣│ │ ││ │ │ │ │屏東市○○路00○0 號之「極速│ │ ││ │ │ │ │車業」,透過王敦志仲介謝其奉│ │ ││ │ │ │ │向「怡富公司」之特約商「東展│ │ ││ │ │ │ │車業行」謊稱謝其奉欲以分期付│ │ ││ │ │ │ │款之方式向「極速車業」購買機│ │ ││ │ │ │ │車供己使用,並由「東展車業行│ │ ││ │ │ │ │」替謝其奉向「怡富公司」申辦│ │ ││ │ │ │ │貸款,致「怡富公司」陷於錯誤│ │ ││ │ │ │ │,誤認謝其奉欲購車供己使用並│ │ ││ │ │ │ │有付款之意,而與謝其奉簽訂名│ │ ││ │ │ │ │義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實際上│ │ ││ │ │ │ │係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之貸款│ │ ││ │ │ │ │契約,並於通過貸款審核後核撥│ │ ││ │ │ │ │51,814元予「東展車業行」轉交│ │ ││ │ │ │ │王敦志。嗣謝其奉未如實繳納分│ │ ││ │ │ │ │期付款款項,致「怡富公司」追│ │ ││ │ │ │ │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 │ │├─┼────┼───┼───┼──────────────┼────┼─────┤│4 │652-MAS │謝協宏│溫家奎│溫家奎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清償│100 年12│62,252元 ││ │ │王敦志│ │車款之意願,竟與謝協宏、王敦│月23日 │(尚未清償││ │ │溫家奎│ │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 ││ │ │ │ │0 年12月19日,由謝協宏帶溫家│ │ ││ │ │ │ │奎前往王敦志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 ││ │ │ │ │中山路86之1 號之「極速車業」│ │ ││ │ │ │ │,透過王敦志仲介溫家奎向「怡│ │ ││ │ │ │ │富公司」之特約商「東展車業行│ │ ││ │ │ │ │」謊稱溫家奎欲以分期付款之方│ │ ││ │ │ │ │式向「極速車業」購買機車供己│ │ ││ │ │ │ │使用,並由「東展車業行」替溫│ │ ││ │ │ │ │家奎向「怡富公司」申辦貸款,│ │ ││ │ │ │ │致「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 ││ │ │ │ │溫家奎欲購車供己使用並有付款│ │ ││ │ │ │ │之意,而與溫家奎簽訂名義上為│ │ ││ │ │ │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實際上係分期│ │ ││ │ │ │ │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之貸款契約,│ │ ││ │ │ │ │並於通過貸款審核後核撥62,252│ │ ││ │ │ │ │元予「東展車業行」轉交王敦志│ │ ││ │ │ │ │。嗣溫家奎未如實繳納分期付款│ │ ││ │ │ │ │款項,致「怡富公司」追索無著│ │ ││ │ │ │ │而受有損害。 │ │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106年度偵字第2585號被 告 謝協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 號(屏東

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王敦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董坤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曾維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謝其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溫家奎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敦志係址設屏東縣○○市○○路○○路00○0號1樓「極速車業」負責人,與謝協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有下列行為:

(一)中古機車融資貸款:王敦志、謝協宏約定由謝協宏尋覓無出賣機車真意之車主及無購車之真意之人,由王敦志向無出賣機車真意之車主虛偽購買機車,再透過王敦志中介,由無購車真意之人向王敦志購買機車為由,向融資商行公司(昌益車業商行、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手續,以詐取貸款。王敦志、謝協宏議定後,謝協宏隨即於100年11、12月間,陸續覓得無出賣機車真意之董坤全、林宥廷及無資力且無購車真意之曾維揚(詳如附表編號1、2),分別與董坤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董坤全、林宥廷將其所有之機車虛偽出賣予王敦志,再由曾維揚向融資公司人員佯稱欲向王敦志購買機車,並填具貸款申請文件(租賃契約書),致融資商行公司陷於錯誤,通過貸款審核,撥付款項予王敦志,王敦志則將所得款項之部分朋分予謝協宏等人,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融資公司撥付之款項,計編號1機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編號2機車4萬元,共計詐得融資款7萬6000元。嗣曾維揚未如實繳納分期款,致使融資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新機車融資貸款:王敦志、謝協宏約定由謝協宏尋覓無購車真意之人,透過王敦志中介,由無購車真意之人向王敦志購買機車為由,向融資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手續,以詐取貸款,待融資公司同意撥付款項後,由王敦志向謝協宏以低於原購車價之二手車價買回機車。王敦志、謝協宏議定後,謝協宏隨即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陸續覓得無資力且無購車真意之曾維揚、謝其奉、溫家奎、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等7人(詳如附表編號3至9),分別與曾維揚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協宏陸續帶同被告曾維揚等7人赴「極速車業」向王敦志購車,由曾維揚等7人向融資公司人員佯稱有購車意願、有資力,欲向王敦志購買機車,並填具貸款申請文件(分期付款申請書或租賃契約書),謝協宏則假意交付頭期款予王敦志,致融資公司陷於錯誤,通過貸款審核,撥付款項(含王敦志之佣金)予王敦志,王敦志於知悉貸款審核通過後,旋依約於預定交車當日向謝協宏買回機車,交付二手車價款予謝協宏,王敦志從中牟取賣出、買回機車之差價及貸款佣金,謝協宏則將所得款項之部分朋分予曾維揚等7人,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融資公司撥付之款項,計編號3至9機車,分別為5萬6543元、5萬1814元、6萬2252元、6萬180元、6萬710元、6萬180元、6萬5365元,共計詐得融資款41萬7044元。嗣曾維揚等7人均未如實繳納分期款,致使融資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車牌號碼、貸款申請人、融資公司、相關日期、款項等詳如附表;曾維揚【附表編號1、2部分】、林宥廷、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519、9、1521號、104年度簡字第1126號及102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確定,詳如附表)。

二、謝協宏、李銘仁(所涉業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有下列行為:

(一)謝協宏、李銘仁均明知附表編號9機車,以向怡富資融公司融資分期付款方式購得,後已於101年1月1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5萬5000元價格回賣予王敦志,前揭機車及行照已交付王敦志,機車行照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謝協宏指使李銘仁於101年1月17日至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其遺失前揭機車行照並申請補發,使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員,依形式審查,將遺失補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機車行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車輛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謝協宏、李銘仁取得上開補發之機車行照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7日共同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三星車業行」,執補發之機車行照,向負責人林上眾佯稱欲出售前揭機車,翌日即可交付機車,以此方式詐騙林上眾,致林上眾誤信為真,而以5萬3000元價格購得前揭機車,簽訂機車買入訂購書,謝協宏、李銘仁則將上開補發之機車行照先行交付,而由林上眾於同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竣(登記在三星車業行員工黃健倫名下)。

(三)謝協宏、李銘仁又圖謀使林上眾將上開車號機車出賣予辦理分期付款公司,待辦理分期付款公司將價金支付林上眾,其等即可向林上眾主張該金錢債權,而為買空賣空取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林上眾佯稱:因有使用前揭機車需要,擬再分期付款購回等語,而為詐術之實施,林上眾因而通知分期付款商即昌益車業商行負責人楊鎮遠洽辦,楊鎮遠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李銘仁有購車付款真意,於101年1月17日向林上眾購買前揭機車,並於翌日(即18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竣(登記在昌益車業商行名下),並先於同年月17日在三星車業行與李銘仁簽訂簽訂機車租賃(購)契約書,內容約定機車價款5萬5000元、履行保證金8000元及分期付款之方式,將前揭機車出售予李銘仁,楊鎮遠將向林上眾買車之價款交付林上眾,林上眾扣除應得佣金2000元再將向李銘仁買車之價款5萬3000元交付李銘仁。彼等計詐得5萬5000元。嗣因王敦志欲將前揭機車轉賣時,始發現李銘仁已申請補發行照並將機車過戶,經與林上眾、楊鎮遠聯繫後而悉騙局詳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謝協宏於偵查中之供│⑴矢口否認有以附表編號1 ││ │述 │ 機車貸款詐取款項,辯稱││ │ │ :是董坤全透過伊將機車││ │ │ 賣給王敦志,是單純的買││ │ │ 賣云云。 ││ │ │⑵坦承以附表編號2機車貸 ││ │ │ 款詐取款項之事實。 ││ │ │⑶坦承以附表編號3至9機車││ │ │ 貸款詐取款項之事實。 ││ │ │⑷證明被告謝協宏、王敦志││ │ │ 均明知曾維揚等7人均無 ││ │ │ 購車之真意,共同以「以││ │ │ 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再將││ │ │ 機車變賣以取得現金」之││ │ │ 法,詐取貸得款項之事實││ │ │ 。(附表編號3至9機車)│├──┼───────────┼────────────┤│ 2 │被告王敦志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述 │稱:我都有將機車交給買主││ │ │,也都是買主將機車回賣給││ │ │我,我不認識謝協宏云云。│├──┼───────────┼────────────┤│ 3 │被告董坤全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前係車牌號碼000-000 ││ │述 │號機車所有人,惟矢口否認││ │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謝││ │ │協宏叫我賣車,我將機車拿││ │ │到機車行賣給機車行老闆,││ │ │然後謝協宏在當天晚上就拿││ │ │現金給我云云。(附表編號││ │ │1機車) │├──┼───────────┼────────────┤│ 4 │被告曾維揚於偵查中之供│⑴坦承本件詐欺犯行。(附││ │述(105年7月4日詢問筆 │ 編號3機車) ││ │錄) │⑵證明謝協宏、王敦志均明││ │ │ 知被告曾維揚無購車真意││ │ │ ,仍共同指導被告曾維揚││ │ │ 如何應對貸款公司對保人││ │ │ 員之事實。 │├──┼───────────┼────────────┤│ 5 │被告謝其奉於偵查中之供│⑴坦承申請貸款購買111-LY││ │述 │ N號機車之事實,惟矢口 ││ │ │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 │ :伊因缺錢花用,為了向││ │ │ 被告謝協宏借款1萬元, ││ │ │ 依謝協宏指示,辦理貸款││ │ │ 申請手續,但辦不過,就││ │ │ 用伊兒子名義辦理,由伊││ │ │ 擔任保證人,伊是被謝協││ │ │ 宏陷害云云。(附表編號││ │ │ 4機車) ││ │ │⑵證明被告謝其奉並無購車││ │ │ 真意,係因缺錢花用,與││ │ │ 被告謝協宏共同以虛偽貸││ │ │ 款之方式,換取現金之事││ │ │ 實。 │├──┼───────────┼────────────┤│ 6 │被告溫家奎於偵查中之供│⑴坦承本件詐欺犯行。(附││ │述 │ 表編號5機車) ││ │ │⑵證明被告溫家奎並無購車││ │ │ 真意,係因缺錢花用,與││ │ │ 被告謝協宏共同以虛偽貸││ │ │ 款之方式,換取現金之事││ │ │ 實。 │├──┼───────────┼────────────┤│ 7 │證人曾維揚於偵查中之證│⑴證明曾維揚並無購車真意││ │述(105年5月30日詢問筆│ ,係因缺錢花用,找綽號││ │錄) │ 「阿文」、「美濃」之被││ │ │ 告謝協宏借款8萬元,被 ││ │ │ 告謝協宏提出貸款買車、││ │ │ 變賣變現之法,曾維揚應││ │ │ 允配合之事實。(附表編││ │ │ 號1、2機車) ││ │ │⑵證明被告謝協宏帶曾維揚││ │ │ 去被告王敦志之車行,短││ │ │ 時間內陸續購買3台機車 ││ │ │ ,被告王敦志也知道曾維││ │ │ 揚是要現金才來辦貸款的││ │ │ 之事實。 ││ │ │⑶證明被告謝協宏帶曾維揚││ │ │ 赴車行,由曾維揚自行進││ │ │ 入車行辦理申請貸款手續││ │ │ ,曾維揚未曾支付頭期款││ │ │ 予被告王敦志之事實。 ││ │ │⑷證明曾維揚並未領車,被││ │ │ 告謝協宏於向被告王敦志││ │ │ 領取款項後,交付現金2 ││ │ │ 萬3000元予曾維揚之事實││ │ │ 。 ││ │ │⑸證明曾維揚事後打電話給││ │ │ 被告王敦志,詢問是否可││ │ │ 以介紹朋友以該種方式貸││ │ │ 款買車後再回賣,被告王││ │ │ 敦志表示「可以」之事實││ │ │ 。 │├──┼───────────┼────────────┤│ 8 │證人林宥廷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謝協宏係居間介紹││ │述(105年5月30日詢問筆│曾維揚貸款購買林宥廷所有││ │錄) │機車之人(實際應為被告王││ │ │敦志向林宥廷購買機車,曾││ │ │維揚再以貸款方式向被告王││ │ │敦志購買該車),被告謝協││ │ │宏向林宥廷稱:委由被告王││ │ │敦志辦理過戶手續等語之事││ │ │實。(附表編號2機車) │├──┼───────────┼────────────┤│ 9 │證人倪勇睿於偵查中之證│⑴證明倪勇睿並無購車真意││ │述(105年5月30日詢問筆│ ,係因缺錢找被告謝協宏││ │錄) │ 處理,被告謝協宏提出貸││ │ │ 款買車、變賣變現之法,││ │ │ 倪勇睿應允配合之事實。││ │ │ (附表編號6機車) ││ │ │⑵證明被告謝協宏第一次帶││ │ │ 倪勇睿去被告王敦志之車││ │ │ 行看車時,被告謝協宏即││ │ │ 與被告王敦志談論交車後││ │ │ 回賣之事,被告王敦志有││ │ │ 應允之事實。 ││ │ │⑶證明被告謝協宏帶倪勇睿││ │ │ 赴車行,由倪勇睿自行進││ │ │ 入車行辦理申請貸款手續││ │ │ ,倪勇睿未曾支付頭期款││ │ │ 予被告王敦志之事實。 ││ │ │⑷證明被告謝協宏帶倪勇睿││ │ │ 去車行要領車,倪勇睿在││ │ │ 車行外等候,被告謝協宏││ │ │ 自行進入車行,走出車行││ │ │ 後即交付2萬元現金予倪 ││ │ │ 勇睿,倪勇睿、被告謝協││ │ │ 宏都沒有領取機車之事實││ │ │ 。 ││ │ │⑸證明倪勇睿未曾對被告王││ │ │ 敦志有回賣機車之意思表││ │ │ 示之事實。 │├──┼───────────┼────────────┤│ 10 │另案被告潘冠邑於偵查中│⑴證明潘冠邑並無購車真意││ │之供述(102年度偵緝字 │ ,係因應允被告謝協宏提││ │第80號案卷第20至21頁、│ 出偽以貸款買車、實則變││ │第42至46頁、第60至64頁│ 現之法,配合申辦貸款之││ │、第100至102頁) │ 事實。(附表編號7機車 ││ │ │ ) ││ │ │⑵證明被告謝協宏帶潘冠邑││ │ │ 去向被告王敦志購買機車││ │ │ ,第一次去車行時,係由││ │ │ 被告謝協宏與被告王敦志││ │ │ 接洽之事實。 ││ │ │⑶證明潘冠邑只有去辦貸款││ │ │ 手續,其餘事項都由被告││ │ │ 謝協宏處理,潘冠邑並未││ │ │ 支付頭期款、未領取機車││ │ │ 、不知悉機車後來又回賣││ │ │ 給被告王敦志,潘冠邑並││ │ │ 非向被告王敦志領取回賣││ │ │ 款項之人之事實。 │├──┼───────────┼────────────┤│ 11 │另案被告施宗孝於偵查中│⑴證明施宗孝並不認識潘冠││ │之供述(102年度偵緝字 │ 邑,係因被告謝協宏居間││ │第94號案卷第17至20頁、│ 請託,才答應當潘冠邑貸││ │第39至43頁) │ 款購車之保證人之事實。││ │ │ (附表編號7機車)。 ││ │ │⑵證明被告謝協宏帶施宗孝││ │ │ 去被告王敦志車行填寫貸││ │ │ 款保證人資料之事實。 │├──┼───────────┼────────────┤│ 12 │證人劉偉光於偵查中之證│⑴證明劉偉光並無購車真意││ │述(105年5月30日詢問筆│ ,係因被告謝協宏提出貸││ │錄) │ 款買車、變賣變現之法,││ │ │ 劉偉光應允配合之事實。││ │ │ (附表編號8機車) ││ │ │⑵證明被告謝協宏帶劉偉光││ │ │ 去向被告王敦志購買機車││ │ │ 之事實。 ││ │ │⑶證明劉偉光於貸款後第三││ │ │ 天,因認為被告謝協宏交││ │ │ 付之賣車款項太少,向被││ │ │ 告王敦志詢問,知悉被告││ │ │ 謝協宏將機車賣給被告王││ │ │ 敦志,被告王敦志稱「該││ │ │ 給的錢都給謝協宏,與我││ │ │ 無關」之事實。 ││ │ │⑷證明劉偉光未曾領取機車││ │ │ 之事實。 │├──┼───────────┼────────────┤│ 13 │證人李銘仁於偵查中之證│⑴證明李銘仁並無購車真意││ │述(105年5月30日詢問筆│ ,係因被告謝協宏提出貸││ │錄) │ 款買車、變賣變現之法,││ │ │ 李銘仁應允配合之事實。││ │ │ (附表編號9機車) ││ │ │⑵證明被告謝協宏帶李銘仁││ │ │ 去向被告王敦志購買機車││ │ │ 之事實。 ││ │ │⑶證明李銘仁只有去辦貸款││ │ │ 手續,其餘事項都由被告││ │ │ 謝協宏處理,被告謝協宏││ │ │ 事後交付2萬元現金予李 ││ │ │ 銘仁之事實。 ││ │ │⑷證明李銘仁未曾領取機車││ │ │ 之事實。 │├──┼───────────┼────────────┤│ 1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證明本案機車之監理登記異││ │理所屏東監理站105年6月│動情形(附表編號1、3、4 ││ │14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08│、5) ││ │8947號函及所附機車異動│ ││ │歷史查詢、過戶登記書影│ ││ │本 │ │├──┼───────────┼────────────┤│ 15 │怡富資融公司陳報狀及所│證明被告謝其奉等人向怡富││ │附貸款情形總表、分期付│公司申請貸款並經核准、撥││ │款申請書影本 │款之事實(附表編號4至9)│├──┼───────────┼────────────┤│ 16 │屏東地院102年度簡字第 │證明曾維揚、林宥廷因車牌││ │1519號裁判;本署101年 │號碼587-CEW、880-EBT號機││ │度偵字第8077號、102年 │車貸款案,涉犯詐欺取財罪││ │度偵字第179、4580號案 │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 │卷 │實。(附表編號1、2) │├──┼───────────┼────────────┤│ 17 │屏東地院102年度簡字第 │證明倪勇睿因車牌號碼000 ││ │9號裁判;本署101年度偵│-LYT號機車貸款案,涉犯詐││ │字第5683號案卷 │欺取財罪嫌,業經法院判決││ │ │有罪之事實。(附表編號6 ││ │ │) │├──┼───────────┼────────────┤│ 18 │屏東地院102年度簡字第 │證明潘冠邑因車牌號碼000 ││ │1521號裁判;本署102年 │-MAP號機車貸款案,涉犯詐││ │度偵緝字第80案案卷 │欺取財罪嫌,業經法院判決││ │ │有罪之事實。(附表編號7 ││ │ │) │├──┼───────────┼────────────┤│ 19 │屏東地院104年度簡字第 │證明施宗孝因車牌號碼000 ││ │1126號裁判;本署104年 │-MAP號機車貸款案,涉犯詐││ │度偵緝字第94案案卷 │欺取財罪嫌,業經法院判決││ │ │有罪之事實。(附表編號8 ││ │ │) │├──┼───────────┼────────────┤│ 20 │屏東地院102年度易字第 │證明劉偉光、李銘仁因車牌││ │81號裁判;本署101年度 │號碼513-MMA、289-HRW號機││ │偵字第5352號案卷 │車貸款案,涉犯詐欺取財罪││ │ │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 │ │實。(附表編號9)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謝協宏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明知機車行照並││ │ │ 未遺失,仍指示李銘仁向││ │ │ 監理機關謊稱機車行照遺││ │ │ 失而申請補發之事實。 ││ │ │⑵被告坦承以買空賣空方式││ │ │ 向昌益車業商行詐取貸款││ │ │ 之事實。 │├──┼───────────┼────────────┤│ 2 │另案被告李銘仁於本署 │被告李銘仁坦承犯行不諱。││ │101年度偵字第5352號案 │ ││ │偵查中之供述 │ │├──┼───────────┼────────────┤│ 3 │⑴證人林上眾於本署101 │被告謝協宏、李銘仁將前揭││ │ 年度偵字第5352號案偵│機車出售予林上眾,僅交付││ │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機車行照,復因無法交付機││ │⑵證人林上眾於本案偵查│車予林上眾,又向林上眾表││ │ 中之證述 │示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機││ │ │車,林上眾因此將機車出售││ │ │予楊鎮遠,取得賣車價款後││ │ │,再將買車價款交付李銘仁││ │ │之事實。 │├──┼───────────┼────────────┤│ 4 │⑴證人楊鎮遠於本署101 │楊鎮遠向林上眾購買前揭機││ │ 年度偵字第5352號案偵│車,並將機車以分期付款方││ │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式出售予李銘仁之事實。 ││ │⑵證人楊鎮遠於本案偵查│ ││ │ 中之證述 │ │├──┼───────────┼────────────┤│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證明李銘仁確涉有犯罪事實││ │之下列資料: │欄二、(一)(二)(三)所指各││ │⑴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犯行。 ││ │ 書影本1紙、監13汽(機│ ││ │ )車過戶登記書影本2紙│ ││ │⑵王敦志提出之機車買賣│ ││ │ 合約書、免用同一發票│ ││ │ 收據、極速車業買賣紀│ ││ │ 錄影本各1紙 │ ││ │⑶林上眾提出之機車買入│ ││ │ 訂購書影本1紙 │ ││ │⑷楊鎮遠提出之昌益車業│ ││ │ 商行客戶資料冊(含客│ ││ │ 戶資料表、機車租賃(│ ││ │ 購)契約書 │ │├──┼───────────┼────────────┤│ 6 │⑴本署101年度偵字第535│證明被告李銘仁因前揭機車││ │ 2號案卷影本 │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 │⑵屏東地院102年度易字 │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 │ 第81號判決 │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協宏、王敦志、董坤全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謝協宏、王敦志、董坤全與另案被告曾維揚、林宥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謝協宏、王敦志、曾維揚、謝其奉、溫家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謝協宏、王敦志與同案被告曾維揚、謝其奉、溫家奎林宥廷及另案被告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謝協宏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謝協宏就上開犯行,皆與另案被告李銘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謝協宏、王敦志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車牌號碼│ 前案被告 │ 本案被告 │ 前案偵、審案號 │融資公司 │ 申貸日期 │核貸款項(融資公司 ││ │ │ (身分) │ (身分) │ │ │(撥付日期) │撥付金額即被告等人││ │ │ │ │ │ │ │詐得款項) │├──┼────┼───────┼───────┼────────────┼───────┼──────┼─────────┤│ 1 │587-CEW │曾維揚 │ │本署101年度偵字第8077號 │昌益車業商行 │100.11.23 │3萬6,000元 ││ │(中古車)│(貸款申請人) │ │ 102年度偵字第 179號 │(楊鎮遠) │(100.11.25) │ ││ │ │ │董坤全 │ 102年度偵字第4580號 │ │ │ ││ │ │ │(原車主) │屏院102年度簡字第1519號 │ │ │ │├──┼────┼───────┼───────┤ ├───────┼──────┼─────────┤│ 2 │880-EBT │曾維揚 │- │ │鴻達國際企業有│100.12.16 │4萬元 ││ │(中古車)│(貸款申請人) │ │ │限公司 │(100.12.21) │ ││ │ │林宥廷 │ │ │ │ │ ││ │ │(原車主) │ │ │ │ │ │├──┼────┼───────┼───────┼────────────┼───────┼──────┼─────────┤│ 3 │035-LFZ │- │曾維揚 │- │怡富資融股份有│100.12.01 │5萬6,543元 ││ │ │ │(貸款申請人) │ │限公司 │(100.12.09) │ │├──┼────┼───────┼───────┼────────────┼───────┼──────┼─────────┤│ 4 │111-LYN │- │謝其奉 │- │怡富資融股份有│100.12.05 │5萬1,814元 ││ │ │ │(貸款申請人) │ │限公司 │(100.12.14) │ │├──┼────┼───────┼───────┼────────────┼───────┼──────┼─────────┤│ 5 │652-MAS │- │溫家奎 │- │怡富資融股份有│100.12.19 │6萬2,252元 ││ │ │ │(貸款申請人) │ │限公司 │(100.12.23) │ │├──┼────┼───────┼───────┼────────────┼───────┼──────┼─────────┤│ 6 │793-LYT │倪勇睿 │- │本署101年度偵字第5683號 │怡富資融股份有│100.12.22 │6萬180元 ││ │ │(貸款申請人) │ │屏院102年度簡字第 9號 │限公司 │(100.12.28) │ │├──┼────┼───────┼───────┼────────────┼───────┼──────┼─────────┤│ 7 │395-MAP │潘冠邑 │- │本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0號 │怡富資融股份有│100.12.23 │6萬710元 ││ │ │(貸款申請人) │ │屏院102年度簡字第1521號 │限公司 │(100.12.29) │ ││ │ ├───────┼───────┼────────────┤ │ │ ││ │ │施宗孝 │- │本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4號 │ │ │ ││ │ │(貸款保證人) │ │屏院104年度簡字第1126號 │ │ │ │├──┼────┼───────┼───────┼────────────┼───────┼──────┼─────────┤│ 8 │513-MMA │劉偉光 │- │本署101年度偵字第5352號 │怡富資融股份有│100.12.29 │6萬180元 ││ │ │(貸款申請人) │ │屏院102年度易字第81號 │限公司 │(101.01.10) │ │├──┼────┼───────┼───────┤ ├───────┼──────┼─────────┤│ 9 │289-HRW │李銘仁 │- │ │怡富資融股份有│101.01.09 │6萬5,365元 ││ │ │(貸款申請人) │ │ │限公司 │(101.01.16)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