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5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和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和生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和生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占用本案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案為相同罪名之竊佔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任意佔用國有土地,擾亂國家機關對於國有土地之有效管理,且所竊佔之土地面積達

128.42平方公尺,所生危害自非屬輕微,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此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7 年刑調字第67號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付出一定努力加以彌補,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經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五、( 二) 、( 三) 已明白記載:「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本件竊佔土地之犯行,有獲得使用他人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且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三)又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將沒收明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對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個案,即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乃賦予犯罪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之3 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含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人同意和解而適度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犯罪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須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犯罪被害人外,與犯罪無關之固有財產尚須遭受剝奪,造成重複沒收,不僅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且勢必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犯罪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樂見,甚或有過苛之缺失。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

(四)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竊佔國有地共計128.42平方公尺之面積(分別係房屋佔用692 地號部分為54.5平方公尺、693 地號部分為4.67平方公尺、651 地號部分為7.97平方公尺、62

8 地號部分為17.41 平方公尺及圍牆、花圃佔用628 地號部分為43.87 平方公尺),其不法行為各取得佔用上開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經查,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係佔用本案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衡以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且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告訴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若本院同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立法目的,認並無另為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因佔用所得之房屋及圍牆、花圃,並聲請依法沒收,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號被 告 劉和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竊佔之犯意,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以在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及同段651 地號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管理之國有地及同段628 地號由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之國有地上興建房屋及水泥圍牆、花圃之方式,竊佔上開國有地共計128.42平方公尺之面積(分別係房屋佔用692 地號部分為54.5平方公尺、69

3 地號部分為4.67平方公尺、651 地號部分為7.97平方公尺、628 地號部分為17.41 平方公尺及圍牆、花圃佔用628 地號部分為43.87 平方公尺)。事後,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接獲通報,並於105 年7 月15日前往勘查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生坦承不諱,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蘇國偉及證人黃美雲(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人員)、潘旻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提出之105 年7 月15日勘查紀錄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航測地形圖及照片、屏東縣○○鄉○○段○○○ ○○○○ ○○○○ ○○○○ ○號土地登記謄本、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4 月30日會同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恆春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和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又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上開佔用所得之房屋及圍牆、花圃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