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6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相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相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相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科素行非佳(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價金新臺幣1,000 元,係被告變賣所竊之財物而得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價金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電鋸1 支、電鑽1 支及加壓器1 台,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99號被 告 林相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相行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過失致死、遺棄屍體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7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⑥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罪,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10月又1 日,再與⑦⑧⑨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4 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國華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下簡稱上開住處)前,見李國華所有電鋸1支、電鑽1 支及加壓器1 台(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600元,下簡稱前開器具),置放在上開住處外騎樓,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前開器具後,旋即駕駛機車載運,至洪清田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 巷○○○ 號「榮盛五金回收」,將前開器具以1,000 元代價變賣與不知情洪清田。嗣經警方接獲李國華報案後,循線查訪林相行是否涉案,林相行向警方坦承上揭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榮盛五金回收」,查扣前開器具(已發還)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相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清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6 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不予追究等情,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前開器具變賣所得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亦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