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門福永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57號、第9607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1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門福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門福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門福永就如附件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門福永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罪處刑確定,於104 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門福永曾與告訴人王惠美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分手後不思理性處理,藉由李秋菊向告訴人轉述「要抽他人患有愛滋病的血液,並將血液注射到王惠美之身體裡面」等加害王惠美生命、身體之話語,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又為能掌握王均惠美行蹤,以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1 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供被告門福永為本件竊錄非公開活動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15 條之1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恐嚇危害│有期徒刑參月,│無 ││ │欄一、(一)所示│安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竊錄非公│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GPS 衛星定││ │欄一、(二)所示│開活動罪│如易科罰金,以│位追蹤器壹個、門││ │ │ │新臺幣壹仟元折│號0000000││ │ │ │算壹日。 │九八一號SIM 卡壹││ │ │ │ │張,均沒收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257號106年度偵字第9607號被 告 門福永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門福永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揭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王惠美因感情問題素有嫌隙,其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其知悉王惠美與李秋菊係朋友關係,王惠美經常至李秋菊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家中聊天,其明知若向李秋菊透露欲加害王惠美之訊息,李秋菊應會將訊息轉達予王惠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向李秋菊表示「要抽他人患有愛滋病的血液,並將血液注射到王惠美之身體裡面」等加害王惠美生命、身體之話語,李秋菊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將門福永上開陳述內容轉達予王惠美,致王惠美因而心生畏懼。
(二)門福永為能掌握王惠美行蹤,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於上網購得GPS衛星追蹤器1個,並以其弟林福順之名義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搭配使用(門福永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命警方調查),將該SIM卡插入GPS衛星追蹤器中,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6年9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附近,擅自將上開GPS衛星追蹤器裝置在王惠美所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內,下載該追蹤器專屬衛星定位程式,再輸入該GPS衛星追蹤器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傳送該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私下紀錄追蹤王惠美所騎機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王惠美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於106年10月6日,王惠美之夫因將上開機車送修而察覺車上裝有追蹤器,嗣門福永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性愛影片跟你換追蹤器我放在天公爐上面」等訊息予王惠美,王惠美始知悉係門福永所裝設,並即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GPS追蹤器1個及SIM卡一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門福永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2 │告訴人王惠美之證述。│1、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 │ │ )所示之犯罪事實。 ││ │ │2、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 │ │ )所示之犯罪事實。 │├──┼──────────┼─────────────┤│ 3 │證人李秋菊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示之犯罪事實。 │├──┼──────────┼─────────────┤│ 4 │證人林福順之證述 │其未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之門號,應該係其兄門福永││ │ │以其名義申辦。 │├──┼──────────┼─────────────┤│ 5 │電話錄影檔光碟1份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示之犯罪事實。 │├──┼──────────┼─────────────┤│ 6 │扣案之GPS 衛星定位追│證明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 │蹤器1個、SIM卡1張、 │電話門號SIM卡,裝置在其所 ││ │扣押筆錄、照片14張、│購買之GPS衛星定位蹤器上, ││ │通聯調閱單 │並將追蹤器設在告訴人使用之││ │ │車牌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車車殼內,藉以追蹤告訴人之││ │ │非公開行蹤及活動事實。 │└──┴──────────┴─────────────┘
二、核被告門福永,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具有接受衛星定位資訊而得紀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1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電池1個、遠傳電信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