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20號、106 年度偵字第9952號、106 年度偵字第100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2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
7 年度易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建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建志受黃俊宏(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之託,為圖減省黃俊宏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號「家園火鍋店」之電費支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8 月19日為止,由黃俊宏以每2 個月1 次之頻率致電郭建志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牌行動電話,通知其至上開火鍋店,以竊電工具1 批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裝設在該處之電表(用電戶名:黃素真,電號:00-0000-00-0號)外部封印鎖橇開後,將電表內部指針倒撥,從而降低該等電表之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用。嗣經臺電公司屏東營業處派員於103 年8 月19日至黃俊宏經營之「家園火鍋店」稽查而當場查獲,合計竊取電力共9 萬70度,電費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9萬681 元。郭建志則每次收取1,000 元之代價,共計3 次。
㈡郭建志受林均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之託,為圖減省林均和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之電費支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 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2月)10日為止,由林均和以每2 個月1次之頻率致電郭建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以每2 個月1 次之頻率通知其至林均和上開住處,以竊電工具1 批將臺電公司所有、裝設在該處之電表(用電戶名:林冰心,電號:00-0000-00-0號)外部封印鎖橇開後,將電表內部指針倒撥,從而降低該等電表之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用,合計竊取電力共1 萬7,456 度,電費金額總計為7萬3,176 元。郭建志則每次收取1,000 元之代價,共計4次。
㈢郭建志受辜媜瑩及盧永文(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託,為圖減省辜媜瑩及盧永文位於屏東縣○○市○○路○○○ 巷○○號住處之電費支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由盧永文以每2 個月1 次之頻率致電郭建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5 月間某日至106 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2月)10日為止,則由辜媜瑩以每2 個月1 次之頻率致電郭建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知其至上開住處,將臺電公司所有、裝設在該處之電表(用電戶名:盧哲縣,電號:00-0000-00-0號)外部封印鎖橇開後,以竊電工具1 批將電表內部指針倒撥,從而降低該等電表之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用,合計竊取電力共5 萬7,083 度,電費金額總計為23萬9,292 元。
郭建志則每次收取1,000 元之代價,共計5 次。㈣郭建志為圖減省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
4 住處之電費支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4 、5 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竊電工具
1 批將臺電公司所有、裝設在該處之電表(用電戶名:郭清德,電號:00-0000-00-0號)外部封印鎖橇開後,將電表底部B 相電源負載反接,令電表無法正常計得使用度數,從而降低該等電表之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用。核計其竊取電力共3 萬26度,電費金額總計為12萬5,86
9 元。嗣於106 年11月10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167 號搜索票至郭建志、辜媜瑩上開住處搜索,及臺電公司派員會同警方至林均和上開住處稽查,並在林均和、辜媜瑩、郭建志住處扣得竊電工具1 批(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兇器)、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牌行動電話1支、封印鎖3 個(J000-0000000號、J000-0000000號、J000-0000000號,均已發還)、單相三線機械表2 具(表號:00000000、00000000,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26日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至18頁、偵10074號卷第12至15頁、偵9620號卷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普安、證人即共犯黃俊宏、林均和、辜媜瑩及盧永文、證人即被告之妻蕭尹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6至40、53至55頁、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至27頁、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3至21頁、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0、21頁、偵10074 號卷第16至18、21至23頁、偵10253 號卷第7 、8 頁、偵9952號卷第7 至9 、12至13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67號搜索票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各1 紙、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4 紙、林均和、辜媜瑩及盧永文之用電資料各1紙(見警一卷第19至24、29至30、48至49頁、警二卷第29至31頁、警三卷第23至25、27頁、警四卷第23、24頁)、事實一之現場照片6 張(見警一卷第50至52頁)、事實二之現場照片4 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二卷第32頁正反面、第33至35、37頁)、事實三之現場照片4 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三卷第26頁正反面、第28至30、31頁)、事實四之現場照片10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四卷第25至29、33頁)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扣案物及發還情形」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關於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至共犯指定地點之次數及所得報酬,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分別係3 次、
4 次、5 次,每次去都收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另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查獲經過,係於103 年8 月19日進行稽查,有上開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等在卷可稽,均為起訴書所漏載,爰補充此部分事實。又證人辜媜瑩於警詢中證稱:有時是伊,有時是伊老公拿錢等語(見警三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就是有一天伊先生跟伊說,有人來的話就拿1,000 元給對方等語(見偵10074 號卷第17頁),證人盧永文於警詢中證稱:伊是5 月份上台北後才交代伊老婆等語(見警三卷第17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是證人辜媜瑩應係受盧永文之指示,於盧永文至台北後方與被告聯絡,難認渠等同時在場,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事實一、㈠、㈢之行為後,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規定,就此而言,竊電犯行即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因屬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與被告行為時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之法定刑固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第320 條適用上開規定後,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行為時電業法第106 條規定,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經折算後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自應擇較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予以論處,而排斥電業法竊電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上開適用結果,與被告行為後之竊電犯行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項論處。
㈡按犯竊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
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刑事裁判要旨),然證人辜媜瑩及盧永文應非同時在場,業如前述,即非屬結夥三人之情形。
㈢故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 條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與辜媜瑩及盧永文共同竊電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黃俊宏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與林鈞和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與辜媜瑩及盧永文就上開事實一、㈢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竊電之犯意各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間至106 年11月10日遭查獲時止,竊取電能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行),屬繼續犯,僅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竊取電能,損害
臺電公司之財產權益,且使共犯獲利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共犯及被告均與臺電公司達成調解(共犯林均和已全數給付追償電費,共犯黃俊宏、辜媜瑩及盧永文及被告則給付部分追償電費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有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3 紙、臺電公司107 年2 月9日屏東字第1071350898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期繳納金額執行明細表1 份存卷可憑(見偵9620號卷第65頁、偵10074 號卷第24頁、偵9952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本身與共犯黃俊宏、林均和、辜媜瑩及盧永文均與臺電公司達成調解,業據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且
用於本件事實一、㈠至㈢犯罪所用,扣案之竊電工具1批(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兇器),係被告所有且用於本件事實一、㈠至㈣犯罪所用,為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 、4 頁),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沒收。
⒉至扣案之竊電戶名冊1 本、竊電戶留言字條1 張,業據
被告陳稱名冊內用電戶已經沒有聯絡,字條的地址伊過去看之後沒有做等語(見警一卷第3 、4 頁),是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⒊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9頁),且其自陳係駕駛該車去倒撥指數等語(見偵10074 號卷第14頁),然犯罪所用之物亦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如前,本院衡量被告自陳在工地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因工地工作常為期間性,可以想見其工作地點並非長期固定,為便利其能繼續維生、復歸社會,該自小客車應為其家庭生活所必須之物,如逕予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則不應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及共犯黃俊宏竊取電力共9 萬70度,電費金額總計為69萬681元、被告及共犯林均和竊取電力共1 萬7,456 度,電費金額總計為7 萬3,176 元、被告與共犯辜媜瑩及盧永文竊取電力共5 萬7,083 度,電費金額總計為23萬9,292元,所減省者為共犯黃俊宏之「家園火鍋店」、林均和、辜媜瑩及盧永文住處電費,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實際所得,即無庸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起訴書誤認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有違誤。
⒉被告自承伊去黃俊宏那裡3 次,林均和那裡4 次,辜媜
瑩及盧永文那裡5 次,每次去都收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即其收受共犯黃俊宏3,000 元、林均和4,000 元、辜媜瑩及盧永文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電力共3 萬26度,電費金額總計為12萬5,869 元,已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調解,部分償付電費,並以本票擔保,前已敘及,是被告雖未全數給付追償電費,惟其若未如期給付,告訴人將來可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若本院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可能使其財產遭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單相三線機械表2 具、封印鎖3 只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代理人保管,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編號 │扣案物及發還情形│主文 │沒收 ││ │ │ │ │├───┼────────┼───────┼─────────────────┤│1 │無 │郭建志共同犯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盜罪,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竊電工││ │ │刑伍月,如易科│具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罰金,以新臺幣│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2 │單相三線機械表1 │郭建志共同犯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具(表號:898469│盜罪,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竊電工││ │97,已發還)、封│刑貳月,如易科│具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印鎖1 只(J102-1│罰金,以新臺幣│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214685號,已發還│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單相三線機械表1 │郭建志共同犯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具(表號:941764│盜罪,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竊電工││ │40,已發還)、封│刑肆月,如易科│具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印鎖1 只(J103-0│罰金,以新臺幣│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809759號,已發還│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竊電工具1 批、門│郭建志犯竊盜罪│扣案之竊電工具壹批沒收。 ││ │號0000000000號SA│,處有期徒刑參│ ││ │MSUNG 牌行動電話│月,如易科罰金│ ││ │1 支、封印鎖1 個│,以新臺幣壹仟│ ││ │(J000-0000000號│元折算壹日。 │ ││ │,已發還)、竊電│ │ ││ │戶留言字條1 張、│ │ ││ │竊電戶名冊1 本、│ │ ││ │車號000-0000號自│ │ ││ │小客車1 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