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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豐顮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豐顮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豐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按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酌)。本件被告自民國102 年2 月

7 日之後某日起佔用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

39.01 平方公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未得國有財產署之同意,竟為求私利,擅自以架設鐵皮屋之方式予以佔用,惟念及被告已回復原狀,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亦表示對本案無意見亦無其他請求等語,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6 年11月20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33054120 號函暨所附106 年11月2 日現場勘查資料(見偵卷第56至61頁)在卷可佐,並兼衡其竊佔之時間、範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事後已將土地清空返還國有財產署,業如前述,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上開土地,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被告業已返還上開土地,並已支付占用地政使用補償金,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領據影本1 份(見偵卷第52至52頁背面)在卷可稽,若本院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可能造成被告遭重複執行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91號被 告 張豐顮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顮明知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 號住處○○○鎮○○段○○○ ○號土地係國有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之後某日起,以在國有地上舖設水泥地面及於水泥地面上搭建由不銹鋼架及鐵皮所組成之鐵皮屋之方式,來竊佔該國有地面積

39.01 平方公尺,並供己作為堆放雜物及車輛之空間使用。事後,上開國有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接獲檢舉,於105 年11月8 日前往勘查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張豐顮對於前述時、地,以舖設水泥地面及於水泥地面上搭建由不銹鋼架及鐵皮所組成之鐵皮屋之方式,來佔用該國有地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世宏及證人黃正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方面所提出之102 年2 月7 日勘查紀錄及照片、105 年11月8 日勘查紀錄及照片、本檢察官於106 年9 月22日會同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恆春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豐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本件被告並無重大犯罪之前科,且其業於106 年10月31日前將前述竊佔所用的鐵皮屋拆除,此有其提出之照片,並經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方面確認無誤,是建請審酌整體案情而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