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珠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1309號),本院認宜以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秀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MAKEUPSLECT 腮紅刷壹支、PLUS訂書針貳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秀珠為躁鬱症患者,致其於後述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10時5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 段○○○ 號之統一超商保勤店內,趁管領之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AKEUPSLECT腮紅刷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39 元)、PLUS訂書針2盒(價值16元)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上開超商店長游崇瑋發覺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案經游崇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崇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有多年罹患躁鬱症之病史,並經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等情,有國軍高雄榮民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 頁),又被告於

106 年3-5 月間亦涉犯多次竊盜案件,另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06 年易字439 號),經該案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而由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對被告為行為時之心智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罹患躁鬱症約10年,服藥依從性低,病情不穩,影響自我照顧與家務處理,有主動之人際互動,但因病情關係,過往朋友不多,除男友外,其他皆表淺互動。職業經歷:也是受病情影響,工作穩定度不佳,工作時間不長,近2 年無業,整體評估其社會生活功能較一般人有下降之趨勢。有明顯家族精神病史:大姊及二哥為憂鬱症,均自殺過世,四姊有被害妄想症,未持續治療,今年二月因病驟逝,三哥亦罹患憂鬱症,在慈惠醫院門診追蹤,三姊有失眠障礙,在屏安醫院治療。藥酒史:近幾年開始飲酒,頻率不定,以情緒不佳時較高,無酒後肇事紀錄。本院心測:

總智商82,屬中下智力,貝式憂鬱量表49分,屬重度憂鬱。

總而言之,被告為躁鬱症患者。被告表示此案發生前,僅有

1 次於16年前因照顧住院的養父3 個月,壓力大而去偷住院藥妝店的化粧品,這次也是一樣,除了持續經濟壓力外,四姊暴斃及嫂嫂癌症過世,加上自己未規律治療而病情不穩,無法控制偷竊的慾望,知道自己做錯事,很害怕被關在監獄封閉的環境。被告為一罹患慢性精神病的患者,近10年多次住院,加上最近心理社會壓力,導致今年3 至5 月密集犯案,和一般偷竊癖不一樣,較類似躁症發作:episodic(一段時間)的表現,故鑑定人認為:被告犯案當時應受其躁症的影響,雖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已達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有慈惠醫院106 年12月14日106 附慈精字第1063186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6 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鑑定被告精神狀態期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當,而該報告業就被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而為之綜合判斷,且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亦無瑕疵,是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已因躁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再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然被告經上述減刑之後,已經可以裁量較輕之刑度,本件應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酌減被告之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又恣意犯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係因精神疾病未受控制而犯案,可責性較低,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本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請給與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2 年均有竊盜之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其非竊盜之初犯,另雖其因有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本案,然考量其亦自承有未規律治療而病情不穩,而無法控制偷竊之慾望之情,有上引之慈惠醫院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第39頁),如予以緩刑,尚難認可收矯正即預防再犯之效,是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案發時因躁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而以被告於106 年3 月至5 月多次犯下竊盜案件,有被告於本院之106 年易字439 號案件之起訴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37 頁),參以被告於鑑定時亦自承除經濟壓力及家庭狀況之壓力外,加上自己未規律治療而病情不穩,而無法控制偷竊之慾望(本院卷第39頁);衡以慈惠醫院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亦認「被告再犯機率高,建議監護處分2 年為宜」(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如未持續接受治療,在精神疾病之影響下,難以排除其再犯而損害民眾財產權之可能。是以,本院認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且為使被告即早治療以免再犯,其監護處分應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係竊取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低廉,認對其施以2 年之監護處分尚有過重,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使被告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規律之治療,避免其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MAKEUPSLECT 腮紅刷1 支、PLUS訂書針2 盒等物為其本案犯行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