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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遠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世遠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遠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4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

進德大橋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周錦明所有,該車於

105 年3 月13日9 時1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輔英醫院前遭竊),及該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林鈴閔所有,該車牌於105 年7 月29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 號前遭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㈡另於107 年1 月15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之「仙

吉釣蝦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上開遭竊機車(懸掛上開遭竊車牌)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里○○路85之1 號前時,因另案通緝且經警發現該機車車牌係失竊之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及車牌(含機車鑰匙1 支,已分別發還周錦明、林鈴閔),始悉上情。

二、經查:㈠上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

㈡上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半年前在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旁向真實年籍均不祥、自稱「潘俊吉」之人借的,因為潘俊吉有欠伊新台幣8,000 元,所以他才將機車借伊3 個月,後來伊找不到潘俊吉等語。經查:

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機車所懸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分別於105 年3 月13日9 時16分許、105 年7 月29日15時許遭竊,嗣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復為警攔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錦明、林鈴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又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本條第2 項行為所不包括之行為皆為收受,如受贈、交換、典質等有償無償之行為均是。行為人因借與現款而將贓物收入為質,其主觀上雖已知為贓物,但其目的在擔保借款之易於清償,而非為之保管及隱藏,亦非以之抵債,蓋行為人以獲債權圓滿清償後,即將贓物歸還,故因借與現款而將贓物收入為質,不應成立寄藏或故買贓物罪,而應成立收受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上開機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潘俊吉」之人借的,因為潘俊吉有欠伊新台幣8,

000 元,所以他才將機車借伊3 個月,後來伊找不到潘俊吉,潘俊吉之後也不曾向我追討上開機車或向我清償欠款等語,若苟如被告所稱因潘俊吉積欠債務,始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既不知自稱「潘俊吉」之人之真實姓名,按理應留下自稱「潘俊吉」之人的聯絡方式以便日後返還機車或追討債務,且被告與自稱「潘俊吉」之人並不熟識而無特別信賴關係,為確保自稱「潘俊吉」之人交付之上開機車並非來源不明之贓物、避免自己因此涉犯刑罰,被告在收受機車時,理應索取機車行照資料,然被告均未為之,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於收受上開機車時,對於上開機車係來源不明,自應有所知悉;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伊於106 年10月間有去換機油,車行老闆跟伊說機車與機車車牌對不起來等語,益徵被告於收受上開機車時,對於該機車係屬遭竊得來之贓車自已知悉,卻未聯絡潘俊吉、報警處理或向監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以查明所收受之機車是否係潘俊吉由正當管道取得,竟仍自106 年10月間至其為警查獲之日(即107 年1 月15日),長達3 個月之時間,被告未採取任何調查措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益徵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

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收受贓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53 號、

101 年度簡字第2537號、102 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6 月確定,嗣上開3 部分再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

4 年3 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上開機車及車牌均為贓物,卻

仍加以收受,所為足以助長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念其犯後就收受贓物部分否認犯行,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該贓物業經被害人周錦明、林鈴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周錦明、林鈴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存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