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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寬祥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26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479 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寬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寬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大坪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大平頂」;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至6 行關於「公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並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是基於該條之規定以文書論者,祇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無庸在論結欄併引該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參照)。

(二)按行為人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行為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盜用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盜用印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洽,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 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素霞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不實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林芊彤印鑑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倘被告本於同一之犯罪目的,基於整體計畫所為之數行為,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素霞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復自行持向地政機關人員行使其所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均係基於為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同一犯意,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既受告訴人林芊彤之委任處理事務,本應盡忠職守,卻罔顧自己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擅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持以為繼承登記,致告訴人權益受損,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具悔意,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然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已交付地政機關該管公務員以為行使,是上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過程中,雖在上開不實私文書上盜蓋「林芊彤」印鑑章印文4 枚,然因該印章及所蓋用之印文均為真正,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茲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前揭印文均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開不動產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已實際取得支配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不動產原應由林旅生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林旅生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林芊彤亦因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回復繼承權(106 年度家調字第515 號),並於

107 年4 月12日調解成立,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本案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26號被 告 林寬祥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寬祥為林芊彤之弟,渠等之父林旅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過世時,遺有屏東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5筆,及坐落在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上之77建號(門牌號碼係屏東縣○○鎮○○路○○○號)建物1筆(下稱上開土地及建物)。林芊彤因遠居新竹,遂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林寬祥,委託林寬祥辦理繼承土地、土地貸款償還及相關繼承事務,詎林寬祥明知林芊彤已明確表明其為法定繼承人之一,對遺產有其合法之應繼分,無欲放棄繼承或拋棄繼承,應依法公平辦理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前某日,違背其任務,未經林芊彤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素霞繕打遺產分割協議書、林旅生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將林芊彤交付之印鑑章,蓋印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而偽造用以表示林芊彤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分配登記。復於103年12月16日,由林寬祥持上開協議書等文件及林芊彤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使各該承辦案件之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關於上開土地及建物繼承分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土地、建物繼承登記之公文書,進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寬祥等人名下,以此方式為違背林芊彤之委託,致生損害於林芊彤之遺產繼承權利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林芊彤於104年底某日,經其胞姊林秀菊告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芊彤委由孫嘉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寬祥於偵訊中之供│1.坦承告訴人林芊彤交付印││ │述 │ 章和印鑑證明是為了要處││ │ │ 理遺產事宜,伊委請代書││ │ │ 林素霞製作遺產分割協議││ │ │ 書,並在其上蓋印告訴人││ │ │ 交付之印鑑章後,再至屏││ │ │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 │ │ 理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 │ 所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 │ │ 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之事││ │ │ 實。 ││ │ │2.告訴人未簽下任何證明文││ │ │ 件證明願意拋棄繼承遺產││ │ │ 之事實。 ││ │ │3.辯稱:大家口頭同意遺產││ │ │ 分配方式;協議書內容大││ │ │ 家也都知道也都同意,伊││ │ │ 也有口頭告訴他們;建物││ │ │ 是林芊彤說在新竹已經有││ │ │ 房子了,他也不要。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芊彤於偵│1.被告未告知遺產要如何分││ │訊中之具結證述 │ 配,伊也沒有表示要拋棄││ │ │ 繼承;在處理父親喪事時││ │ │ 伊就主張遺產要均分,並││ │ │ 告知被告之事實。 ││ │ │2.伊從未見過上開遺產分割││ │ │ 協議書之事實。 │├──┼───────────┼────────────┤│ 3 │證人即被告之大姐林秀菊│1.伊未向被告表示告訴人說││ │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 他的部分要拋棄繼承之事││ │ │ 實。 ││ │ │2.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問過告││ │ │ 訴人或其他兄弟姐妹要去││ │ │ 辦遺產繼承之事實。 ││ │ │3.伊等沒有同意被告去辦後││ │ │ 續的遺產分割,是被告 ││ │ │ 自己要去辦遺產分割之事││ │ │ 實。 ││ │ │4.伊沒有看過上開遺產分割││ │ │ 協議書及內容之事實。 ││ │ │5.伊不知道被告把大家的印││ │ │ 鑑拿去蓋在遺產分割協議││ │ │ 書上之事實。 ││ │ │6.伊後來有跟被告說到告訴││ │ │ 人並沒有要拋棄繼承之事││ │ │ 實。 │├──┼───────────┼────────────┤│ 3 │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所製作之遺產分割││ │ │協議書內容未經告訴人同意││ │ │,被告即自行蓋印告訴人印││ │ │鑑章之事實。 │├──┼───────────┼────────────┤│ 4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佐證被告至屏東縣恆春地政││ │統表、林芊彤印鑑證明影│事務所,辦理上開遺產分割││ │本各1份及土地、建物所 │協議書上所載之土地、建物││ │有權狀影本共10份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 │,並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 │ │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申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偽造之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