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治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治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德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關於「保安士林地」之記載,應更正為「保安林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申請,並未具有撿拾漂流木之資格,竟仍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紅檜樹樹幹1 支而予以侵占之,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措施,所為已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本件漂流木業經警發還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方式,及其所侵占之紅檜樹樹幹1支材積約為
0.022 立方公尺,被害價值約新臺幣1,078 元(見106 年度偵字第9333號卷附之漂流木價格查定書);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分別已有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紅檜樹樹幹1 支,固屬被告為本件侵占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是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有供載運本件侵占之紅檜樹樹幹之自用小貨車1 輛
,雖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用之物,然難認該輛自用小貨車係專供被告為本件侵占犯罪所用,且如予宣告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333號被 告 林德治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治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6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南隘寮溪及北隘寮溪匯流之河床上(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區林區管理處屏東事業區第38林班及第39林班交界之第2458號土砂捍止保安士林地,GPS座標為X:217272、Y0000000,以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部分均簡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處,發現有1支紅檜樹樹幹(重量約20公斤,價值為新臺幣1078元)漂流至該處後,明知前揭紅檜樹樹幹係為原係生長在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中央山脈國有林區內,但因颱風下雨造成國有林地崩塌而被洪水從原生長地沖流到隘寮溪河床上之漂流木,該紅檜樹係屬一級樹木,且該漂流木所在位置係屬於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並未開放給民眾任意撿拾漂流木之國有林區林班地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漂流木搬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將之占為己有。嗣同日18時許,駕駛其前揭小貨車途經屏東縣○○鄉○○道路(即屏東事業區第38林班,GPS座標為X:215544、Y0000000)上時,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德治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怡亨(告訴代理人)、戴德明(即承辦員警) 2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出具之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林班位置圖、106年11月22日保七八大刑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屏東縣瑪家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漂流木價格查定書、林班位置圖、告訴人林務局出具之第2458號土砂捍止保安士林地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德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違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等規定之罪嫌。惟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被害人對其所有或管理之物具有事實支配管理能力為前提,此與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係以該物颱風洪水等天然災害因素,而從原有處所漂流至其他處所,致被害人因此喪失對該物應有之事實支配管理能力之情況並不相同,惟此既與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漂流物罪間有同一犯罪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英 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