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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秀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美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美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A 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申請書

」上偽造告訴人鄞富樹之署名(如附表所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冒用告訴人鄞富樹之名義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鄞富樹及國泰人壽管理人壽保險契約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前亦僅於民國82年間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偽造之「A 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申請書」業經交付予國泰人壽,顯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其於該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鄞富樹」署名,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所 在 文 件 名 稱 │備 註│├──┼────────────┼─────────┼────────┤│ 1 │偽造之「鄞富樹」署名1 枚│「A 式國泰人壽保險│見106 他2093偵查││ │ │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卷第4 、5 頁 ││ │ │補發申請書」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60號被 告 陳美秀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秀係鄞富樹之配偶,明知鄞富樹於民國105年間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業務員蘇良瑤(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將以鄞富樹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陳美秀,蘇良瑤乃將「A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交與陳美秀,陳美秀遂於105年6月23日,在其不知情之友人徐日貞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0號住處內,於上開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簽「鄞富樹」之署名,用以表示鄞富樹業已同意變更受益人為陳美秀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再將上開申請書交由蘇良瑤,向國泰人壽申請變更滿期時受益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鄞富樹及國泰人壽管理人壽保險契約正確性。嗣因鄞富樹於105年7月1日發現後質問陳美秀,始悉上情。

二、案經鄞富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美秀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㈡ │告訴人鄞富樹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良瑤│被告於上揭時間主動向伊表示欲││ │於本署偵訊中之結證 │變更受益人,伊與被告約在徐日││ │ │貞住處,將被保險人欄為空白之││ │ │申請書交給被告,並請被告拿給││ │ │告訴人簽名,後來被告就把簽好││ │ │的東西交給伊,事後告訴人到公││ │ │司表示並未簽名,伊始知悉被告││ │ │與告訴人有財務及感情糾紛之事││ │ │實。 │├──┼──────────┼──────────────┤│㈣ │證人徐日貞於本署偵訊│被告曾與另一位保險員至其住處││ │中之結證 │簽署保險相關文件之事實。 │├──┼──────────┼──────────────┤│㈤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本案申請書填寫說明及注意事││ │之國泰美滿人生312終 │ 項第2點約定:受益人變更應 ││ │身壽險契約書、A式國 │ 同時由被保險人簽名同意。 ││ │泰人壽保險契約容變更│2.本案申請書「被保險人簽名欄││ │/保單補發申請書各1份│ 」之「鄞富樹」之署名,非 ││ │ │ 其本人所為。 │└──┴──────────┴──────────────┘

二、核被告陳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鄞富樹」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鄞富樹」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劉慕珊檢察官 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