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義鋒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義鋒犯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義鋒係址設屏東縣○○市○○里○○路○○○ 號「財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財億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以建材批發、零售、土石採取、洗選等為營業項目。該公司前於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地籍圖重測後地號分別變更○○○鄉○街段711 、734 、753 、754 )上堆置砂石超過3,000立方公尺,然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堆置,經民眾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環保局)檢舉後,環保局派人於102 年10月16日10時30分及同年11月1 日10時許,到現場稽查而發現上情。屏東縣政府因此於103 年
1 月3 日,以財億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由,而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103 年1 月3 日屏府環查空處字第103001號裁處書裁處財億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停工及限期於103 年2 月21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該裁處書並經屏東縣政府於103 年1 月3 日以屏府環查字第10233838200 號函送財億公司,於103 年1 月
7 日由簡義峰收受(嗣裁處書所處罰鍰已繳納完畢)。詎簡義峰明知上開裁處內容,竟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單一接續犯意,仍自104 年7 、8 月間起至105 年3 月29日稽查查獲為止,持續於上述場區從事砂石洗選、堆置之相關作業操作。
嗣於105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許,屏東縣政府相關局處組成之聯合稽查小組至上述場區稽查時,當場查獲財億公司仍有從事砂石洗選、堆置之相關操作行為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簡義鋒係上開財億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所為之停工命令,仍繼續作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二)查上開命被告停工之裁處書於103 年1 月7 日由被告親自收受乙情,有上開裁處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自104 年7 、8 月間起至105 年3 月29日稽查查獲時為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反覆從事砂石洗選、堆置之作業,顯係基於同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財億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取得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即擅自堆置砂石、進行砂石洗選作業,且經屏東縣政府命令停工後,仍續行作業,所為蔑視公權力,並嚴重影響附近生活環境及衛生健康,實不足取;且被告違反停工期間係自104 年7 、8 月間起至105 年3 月29日稽查查獲止,汙染時間非短,又因空氣具有擴散性,對環境及民眾之影響非輕;況財億公司前於102 年1 月11日經屏東縣政府以屏府地用字第10201213900 號裁處書,認係未申請許可逕在農業區農牧用地堆置砂石,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處分罰鍰6 萬元,並限期於102 年2 月28日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項目,然被告未於期限內改正,於103 年5 月16日,經屏東縣政府人員前往會勘而查獲,更發現堆置範圍擴及本案從事上開空汽汙染作業坐落地號中之711 、734 地號,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並以104 年度偵字第32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及卷宗在卷可稽,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不同(本案係自104 年7 、8 月間起至105 年3 月29日稽查查獲),並非同一案件,然可見被告經營之財億公司,在相同地點長期從事違法行為,且屢遭主管機關依不同法令裁罰,仍不知悛悔,足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財億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5
0 萬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被告具狀陳稱:我並無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之前科,且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另因自覺違法而主動繳交罰鍰1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宣告緩刑,我願意支付公益金及參加法治教育等語,查被告徐志成前曾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3 年11月5 日確定,惟緩刑已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在相同地點長期從事違法行為,且屢遭主管機關依不同法令裁罰,仍不知悛悔,則其是否確有真實悔意,而無再犯之虞,顯非無疑,至被告陳稱其主動繳交之罰鍰10萬元,係主管機關對其違法行為之裁罰,被告本即負有繳納義務,與其自覺犯行主動繳交云云無涉。另被告本件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之行為,違法時間非短,且因空氣具有擴散性,對於環境、民眾健康之危害程度非輕,非僅以繳納公益金所得彌補,又被告屢遭主管機關依不同法規裁罰,對於法令規章自無不知之理,卻仍一再持續為相同之違法行為,則令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改善其法治觀念無異緣木求魚,綜合上情,本院認仍應予適當之處罰,其所宣告之刑,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31號被 告 簡義鋒辯 護 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義鋒係址設屏東縣○○市○○里○○路○○○號「財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財億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以建材批發、零售、土石採取、洗選等為營業項目。該公司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按民國102年11月18日地籍圖重測後地號分別變更○○○鄉○街段711、734、753、754)上堆置砂石達3千立方公尺,然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堆置,經民眾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環保局)檢舉後,環保局派人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10時30分及同年11月1日10時許,到現場稽查而發現上情。屏東縣政府因此於103年1月3日,以財億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103年1月3日屏府環查空處字第103001號裁處書裁處財億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命停工,及限期於103年2月21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該裁處書並經屏東縣政府於103年1月3日以屏府環查字第10233838200號函送財億公司,由簡義峰收受(按裁處書所處罰鍰已繳納完畢)。詎簡義峰知悉財億公司上述場區業經屏東縣政府命令停工,且財億公司迄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未遵行上述停工命令,仍自104年7、8月間開始,持續於上述場區從事砂石洗選、堆置之相關作業操作。嗣於105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屏東縣政府相關局處組成之聯合稽查小組至上述場區稽查時,當場查獲財億公司仍有從事砂石洗選、堆置之相關操作行為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義鋒供承不諱,財億公司前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堆置砂石達3千立方公尺,因而遭裁處罰鍰10萬元,並命停工,及限期於103年2月21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於103年1月3日以屏府環查字第102338382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3年1月3日屏府環查空處字第103001號裁處書、送達證書(被告簡義鋒收受上述函文)、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罰鍰10萬元已繳納)等在卷可憑。又事後財億公司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但未遵行上述停工命令,仍持續於上述場區從事砂石洗選、堆置之相關作業,並於105年3月29日稽查時被查獲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為105年3月29日10時開始)、屏東縣竹田鄉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稽查表(稽查時間105年3月29日10時開始,被告在表上簽名為憑)、屏東縣政府105年5月9日屏府環空字第1053 1282700號函及所附105年5月9日屏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核工作記錄表(105年3月29日10時稽查)、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查核紀錄表(105年3月29日10時查核)、105年3月29日稽查時拍攝照片12張等在卷可按。再財億公司於103年1月間被裁處停工時,負責人為被告,被告雖稱在103年12月底財億公司有轉讓予他人經營,然被告亦自承在104年7-8月時又再經營財億公司而為負責人,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3年1月財億公司經屏東縣政府命令停工時,及該公司於105年3月29日被查獲未遵停工命令而繼續洗選、堆置砂石等操作行為,均為該公司負責人,故就本案自應負責。此外,復有財億公司經營操作砂石洗選、堆置之場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部分在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內)、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