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如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陶如明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陶如明原居住於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0000 0地號土地之「慈德五村」眷村(眷舍門牌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點交予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完畢。詎陶如明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及其上之「慈德五村」眷村,係他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並無占有使用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5 年9 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飼養牛、雞,而竊佔上開空屋及國有土地約1,500平方公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
106 年3 、4 月間某時起,在上開處所,擅自以電線連接該處所裝設、因眷村廢除而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拆除之電表(電號:00-0000-00-0)之底座之電源方式,而竊取電流使用;復自106 年3 、4 月間某時起,未經台灣自來水公司許可,在上開處所,擅自打開止水拴,以水管連接該處所裝設、因眷村廢除而遭台灣自來水公司拆除之水表下面之水拴取水使用,以此方式竊取台灣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自來水。嗣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發現上情,遂報警究辦,並經警通知台電公司派員於106 年8 月18日18時40分許會同至上址稽查,查悉陶如明竊得1 萬7,280 度電流,追償電費7 萬2,438 元,另經台灣自來水公司試算計得追償水量9,081度,追償水費9 萬9,528元,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業法業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8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已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罪之規定;然電業法此次修正前,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之竊電罪,屬法條競合關係,二者法定刑雖屬相同,但刑法第320 條之竊取電能罪所得科處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規定,其罰金刑之數額提高30倍,得處新台幣1500
0 元以下罰金,已較98年4 月29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後,刪除前電業法第106 條規定所得處之銀元500 元即新台幣1500元罰金為重,固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刑法竊取電能罪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既經修正,並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關於竊電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電業法論罪科刑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
4 月29日廢止,是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即無提高之依據。至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 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23 條、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5年9 月間某日起占用上開土地及空屋,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復按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106 年3 、4月間某時起至106 年8 月18日18時40分許查獲止,以上開方式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基於單一竊水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1 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擅自佔用國有土地,私接電線竊取電力,偷接水管竊水,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不再占用上開土地飼養牛、雞,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且已與台電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追償電費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已賠償台灣自來水公司損失,業據證人陳佳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繳費憑證、刑事陳報狀、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分期繳納金額明細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0、
35、36、3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查被告竊佔上開土地,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被告業已返還上開土地,不再占用上開土地飼養牛、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薛礼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並有上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若本院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可能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取電力共1 萬7,280 度,電費金額總計為7萬2,438元,已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部分償付電費,並以本票擔保,前已敘及,是被告雖未全數給付追償電費,惟其若未如期給付,被害人將來可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若本院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可能使其財產遭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竊水使用而減省之水費,固為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台灣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53號被 告 陶如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如明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2月1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5年6月2日,在現由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管領之屏東縣林邊鄉「慈德五村」眷村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及竊盜之犯意,自105年9月間某時起,侵入上開眷村內,竊佔空屋及土地約1500平方公尺以飼養牛、雞;復於106年3、4月間某時起,在上開處所,以連接電線於電表(電號:00-00-0000-00-0)底座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7,280千瓦之電量;復於106年3、4月間某時起,在上開處所,以連接水管於水拴上之方式,竊取台灣自來水公司所有之9,081度水量。嗣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發現上情,遂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人員薛礼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陶如明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107年1月17日詢問筆錄)。
(二)告訴代理人薛礼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魏振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杜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屏東縣「慈德五村」眷(房)眷舍點交紀錄、台灣自來水公司廢止證明、收到登記單回條、被告手寫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追償電費計費單、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水費試算表、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均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代理人告訴人薛礼君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署107 年1 月17日詢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耀 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