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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3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玠銘被 告 陳俊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玠銘、陳俊仁均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玠銘及陳俊仁因欲向葉長村商討房屋債務問題,於民國10

7 年4 月30日6 時許,由林玠銘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俊仁至葉長村位於屏東縣○○市○○街○○○ 號之住處外等候。嗣於同日6 時12分許,葉長村打開其上揭住處之大門準備外出時,林玠銘與陳俊仁明知未得葉長村之同意,竟基於強制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陳俊仁開啟葉長村住處大門,林玠銘則以身體頂撞葉長村背部,以此強暴方式阻止葉長村離去,迫使葉長村偕同渠等進入住處內。嗣經葉長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玠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長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玠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陳俊仁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侵入住宅之犯行,並有前揭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推葉長村進入屋子裡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俊仁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被害人出門後拿出鑰匙

準備要鎖門時,因為我怕他門關起來,他門還沒有關起來我就拉住門,然後葉長村走第一個,林玠銘走第二個,我走第三個等語,此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我開門出去上班,然後林玠銘在我前面將我推進屋內,陳俊仁在林玠銘的後面並且把我家的門關上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截圖2 張載卷可佐,是被告林玠銘確有以手抱住告訴人,迫使告訴人返回其住處之行為,且陳俊仁確有拉住告訴人住家大門使告訴人無法將門關上,且走在告訴人後面,避免告訴人離去之行為。

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仁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俊仁於偵訊中供稱:上一次林玠銘他們來找人被害人時,但是對方都不理不睬,打電話也不接、上次我們有來找,但是沒有看到人,因為對方很早就要出門,所以我們要比他更早等語。是案發當日,被告2 人特意於凌晨5 點出發,提早至告訴人前揭住處等候告訴人,其目的係為與告訴人商討房屋買賣糾紛事宜,若被告2 人適時見著告訴人而容任其離去,即無法達成與告訴人商討房屋債務問題之目的,且亦無特意提早至告訴人家等候告訴人之必要,故當被告2人見告訴人出門時,被告陳俊仁即以手拉住告訴人家住處大門,防止告訴人將門關上,再由被告林玠銘以手抱住告訴人強推告訴人進入其住處,被告陳俊仁復在被告林玠銘之背後防止告人離去此等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離去,迫使告訴人隨同被告2 人返回屋內,顯見被告2 人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被告陳俊仁部分被訴強制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玠銘、陳俊仁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被告2 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以一強暴行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無故侵入前揭告訴人之處住,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林玠銘、陳俊仁僅因受委託處理民事糾紛之情事,竟以施以強暴手段,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破壞告訴人居家安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林玠銘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玠銘、陳俊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