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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侵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峻賢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前係屏東縣枋寮鄉某國小之代課教師,為代號0000000000號男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國小5 年級及6 年級上學期之代班導師。丁○○明知乙 ○為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男子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11月6 日上午某時許,丁○○以帶乙○出門看電影及吃東西為由約乙○外出,該日由乙○母親0000000000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載乙○至屏東縣潮州鎮潮州火車站對面農會超市與丁○○見面,丁○○再載乙 ○至其屏東縣○○鄉○○街○ 段○○○ 巷○○號居所。復於該日午後某時許,丁○○在未違反乙○意願之情形下,於提供乙○不明飲料後,褪去乙○衣褲,在乙○肛門周圍塗抹潤滑液後以其陰莖插入乙○之肛門來回抽動,以此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於105 年12月4 日上午某時許,丁○○與乙○相約外出,該日由乙○父親載乙○至屏東縣潮州鎮某加油站與丁○○見面,丁○○再載乙○至其屏東縣○○鄉○○街○ 段○○○巷○○號居所。復於該日上午某時許(檢察官認係午後應有誤會),丁○○在未違反乙○意願之情形下,於提供乙○不明飲料後,褪去乙○衣褲,在乙○肛門周圍塗抹潤滑液後以其陰莖插入乙○之肛門來回抽動,以此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 次。

二、嗣因乙○向甲○反應上情,經通報社工前來處理,並扣得電腦主機3 台、鍵盤1 個、滑鼠1 個、電腦螢幕1 個、手機1支、光碟片27片、SSD 硬碟1 個、500GB 硬碟2 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及甲○委由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判決關於被告之年籍資料、告訴人乙○(下稱乙○)、甲○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均以代號記載,其真實姓名與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另彌封存卷,另有關乙○住處之詳細地址等住居所之資訊,亦依法不予揭露,以保護被害人之隱私。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乙○於警詢及性平會之陳述、林○廷、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一)乙○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2 、經查:乙於警詢中證述:「我的衣服是他脫的,他身上

的衣服是他自己脫的,他叫我把腳抬起來」、「歐俊賢兩次性侵我,他跟我說他有錄影」、「有在錄,沒有給我看那影片」等語(警卷第16-17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要我把衣服脫起來,先塗潤滑液,之後就開始性交。」等語(參院卷第71頁背面),於審理中,亦未提及錄影一事,是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即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3、本院審酌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係在106 年3 月9 日案發後

3 個月所製作;相較之下本院審理中於107 年7 月24日進行交互詰問時已距離案發時間1 年有餘,乙○於警詢中之記憶較為鮮明,而觀之上開警詢筆錄詢問過程,乙○係由社工陪同製作筆錄,且筆錄製作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就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依其記憶內容而為答覆,要無曲意附和警員之詢問、蓄意誣陷被告之情形。準此,依證人A 警詢陳述時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詳細、詢問者並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且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綜上所述,就證人乙○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乙○閱覽確認無訛後,始予簽名(代號)及捺指印,且確認係其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足認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低。是證人乙○於警詢之完整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不符或簡要之陳述相較,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證人乙○為本案之被害人,其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等節,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林○廷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證人林○廷於警詢證述被告常常贈送被害人遊戲點數及曾至被告住處一情(參警卷第25-27 頁),該等內容,除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外,已無從自其他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自應認林○廷於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豪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證人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參警卷第34頁),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四)又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因其調查報告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法第35條第2 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是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對本案所為之調查報告,例如調查訪談紀錄、報告,既係依法製作、蒐集,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外放資料袋內),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歐俊賢固坦承有與乙○共同玩過「英雄聯盟」之網路遊戲(俗稱: 「打LOL 」),且使用「十秒逆轉」為暱稱)一情不諱(參警卷第391 頁),惟矢口否認曾邀約乙○到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街○段○○○ 巷○○號之住處、贈送乙○點數,或對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於偵查中辯稱: 「我的遊戲帳號於105 年10月就被盜。我沒有送過乙○遊戲點數。乙○沒有去過我家打電玩。沒有印象乙○曾向我要求遊戲點數」云云(偵卷第22-24 頁);於審理中辯稱: 「我是被冤枉的」云云。其辯護人以: 「檢方沒有查扣到被告的攝影機或拍攝的影片或光碟,也未在床上採到精液或小孩的DNA ,如果肛交的話被害人會有受傷,本件無被害人受傷之證據。因為被告較嚴格,小孩在學校曾拿刀自殘曾送醫,被告曾罵他,且拿三明治的果醬去塗抹小孩的臉,小孩認為當眾羞辱他,還曾向被告要求點數,但被告不願意,所以才要誣害被告。」等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32頁背面)。

二、經查:

(一)被告甲男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乃為:1、乙○有無於

105 年11月6 日、105 年12月4 日至被告住處;2 、乙○有無於在前揭時間,在被告住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並予乙 ○點數。茲分述如下:

1.乙○有於105 年11月6 日、105 年12月4 日至被告住處。

(1)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屏東縣枋寮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自承: 「12月4 日在自家中與該生玩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被告之遊戲內名稱為「十秒逆轉」,該生是:145兒童劫. . . 同日11時40分前往便利商店買點數儲值」等語,復有被告自行提供之遊戲畫面、競時通歷史訊息、便利商店發票各1 張及訪談錄音逐字稿等可參(參他字卷第53-90 頁、他字卷密封袋),此核與乙○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屏東縣枋寮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丙○○於審理中證稱: 「我的印象是他(在屏東縣枋寮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確實有說他有帶乙○出去,也有回家」等節(參本院卷第114 頁)、證人林○廷證稱略以: 我和乙○去過老師家等語(參警卷第25-27 頁)均屬相符,是乙○證稱渠去老師家一詞,應可採信。

(2)再乙○於警詢中繪製被告住處之平面圖(參警卷第61頁),經核對警方第二次至案發之屏東縣○○鄉○○街○ 段○○○ 巷○○號住處搜索之相片後,除住處之床單為藍綠色,與乙○所繪製為粉紅色不符外,其餘物品與擺放之相對位置(如電腦有3 台及相關位置、床鋪、鐵櫃等)均與乙○繪置者相符,此有現場搜索照片及乙○描繪被告房間相關擺設圖在卷可參(參警卷第61頁及第225~231 頁)。而復酌以乙○於審理中所繪製被告住處平面圖時,未稍加思索,針對該手繪平面圖,被告亦僅爭執乙○所繪之電腦位置錯誤一節,有手繪平面圖一紙及被告審理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79頁背面與第81頁),從而,乙○所繪製者確為被告住處。則倘乙○未到過被告住處,其精確度實無足以致此。乙○證稱渠於系爭時間至被告住處一節,乃屬實在。

(3)綜上,乙○於105 年11月6 日、105 年12月4 日曾至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街○ 段○○○ 巷○○號住處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初於性平會所稱乙○曾去過渠住處一節為實,嗣辯稱乙○未曾到過渠住處、沒有學生去過我家云云,均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與乙○有於事實所載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

(1)訊之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性平會調查時供稱略以: 「11月4 日也是約在潮州那裏載他,結果. . . 他說他不要,他說留在我家玩電腦就好了,所以11月16日那一次也是留在家裡玩電腦。大概是10:40 分到家,下午3:00左右我載他去潮州吃,買麥當勞。. . . 接下來是. . .12 月4 日是媽媽爸爸載到萬丹88橋下的加油站那邊叫我去接。接他約9 點35分左右,那時候我說那我們也是一樣說那去看電影,他說還是想玩電腦,所以就在家裡玩電腦,我提供的書面資料是12月4 日那天整個一個遊戲的一個流程。. .. 那在11:40 的時候我有出去儲值2000元,. . . 後來他在那邊討,因為他說他想買遊戲裡面的造型,那一個都是

375 ,. . . 他說1000塊他覺得不夠,. . .2000 塊都給他。. . . 所以12月4 日當天,他有一個多小時是自己在那邊看影片,我自己在那邊看布袋戲」等語(參106 年度他字第631 號卷證物袋內附件五)。然於106 年3 月31日警詢時改稱: 「都沒有學生去過我家。我所購買的英雄聯盟網路遊戲點數都是自己使用. . . 乙○沒有去過我家」云云(參警卷第5 、6 、7 頁背面)。後於106 年7 月10日性平會第二次調查時改稱略以,乙○沒有去過我家,遊戲那部分也不是我,我的帳號被盜了。「10秒逆轉」不是我在玩。我不知道我提供給學校的「145 兒童劫」是乙○。近時通歷史訊息也不是我。我沒有辦法回答為甚麼同學可以將我家物品位置畫的出來而且畫的都一樣云云(參偵卷第70-72 頁)。另於106 年11月15日偵查中則供稱:「我帶他去萬丹附近逛逛,約4 個小時;另一次去屏東市逛逛,也是約4 小時。屏東這次跟他爸爸約在萬丹88交流道下面的加油站接他。我沒有帶乙○去我家打電玩。沒有送過乙○遊戲點數。我的遊戲帳號約10月被盜」云云。參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於案發甫遭性平會調查之供述,與其後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重大歧異,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另乙○於106 年1 月4 日性平會調查時證稱: 「. . . 第二次有喝了一杯飲料,很像奶茶,是咖啡色的。喝了就暈暈的想睡覺,我跟老師說想睡覺,我跟老師說可不可以躺一下床,他就說好。. . . 他吻我嘴巴、身體,. . . 中午沒有吃. . .12 月4 日他邀我,. . . 第二次的飲料不是奶茶,顏色是紅色再深一點的. . . 我有感覺到老師身上沒有穿衣服」,於106 年3 月9 日警詢中供稱: 「第一次性侵他尿尿部位從我前面進入我的肛門,2 次都有給我吃肌肉鬆弛劑的藥,他攙在用泡的咖啡飲料內,我有喝一半,喝完後我們先一起玩一下電腦,然後就這樣(指性侵行為)。他說如果跟他這樣做,他說要給我1000多元的遊戲點數,這是去他家說的。第一次媽媽載我到潮州附近的超商,他騎機車來超商接我。第二次性侵是105 年12月4日,情形跟第一次一樣,先去他家,然後給我飲料,然後玩電玩,然後發生性行為,然後回家。第二次性侵我,事後他有到超商儲值儲到我英雄聯盟遊戲裡面的帳號,當天馬上給我。」等語(參警卷0-18頁)。同日檢察官於減述程序訊問時證稱: 「我共去他家三次,有兩次他對我亂來。他有拿肌肉鬆弛劑泡在咖啡給我喝,他有跟我說那是甚麼東西。喝完後,我們先玩英雄聯盟,玩遊戲時有穿衣服,是要發生關係時,才脫衣服。當天他有買遊戲點數給我。第三次去他家直接到他房間,也是拿肌肉鬆弛劑泡在咖啡給我喝,喝完後那半小時玩電腦遊戲第一場玩完後,才開始發生性行為,打完後他就直接跟我說要做了。他脫我的衣服,再脫自己的衣服,他叫我躺著,之後就用生殖器進入我的肛門。他有塗潤滑劑在他的生殖器也塗在我的屁股」等語(參他卷第11-17 頁)。於106 年7 月10日性平會第二次調查時,除援引第一次調查之證述外,補充證稱: 「老師第二次性侵我,喝紅茶後很想睡覺,然後發生前與後都有打線上遊戲。. . . 他用生殖器擦入我的肛門。

第二次與第三次發生的事都一樣. . . 他有撫摸我的下體、胸部。. . . 這種關係讓我不舒服、害怕、我有跟他說我要跟他結束這樣的關係」等語(參偵卷第63-69 頁)。

於106 年8 月14日偵查中證稱: 「他把藥磨碎放在咖啡內,他有親吻我。我載他家待3 小時左右,性行為結束後,沒有穿衣服繼續打LOL 。. . . 塗潤滑劑是塗在肛門外圍」等語(參他卷第93-96 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老師萬丹的透天房子內性交。他先帶我去他家,把衣服都脫了,他有說先把肌肉鬆弛劑之類的先加到飲料要我喝,我喝了,要我把衣服脫起來,先塗潤滑液,然後把他的陰莖放到我的肛門裡面。兩次都是假日。因為那時我跟他很好,他是我的輔導老師,也對我很好,有送我遊戲點數,還請我吃東西。是他告訴我有肌肉鬆弛劑的,好像摻在咖啡裡。兩次經過我同意。之前沒有整個講出來,不知道怎麼講,覺得自己有意願做這件事,很可恥(參本院卷第71-73 頁)。衡諸乙○歷次供述雖對部份細節,如被告提供的飲料種類及第二次有無強暴脅迫等雖有不一,然對於性侵次數、日期、性侵方式、性侵過程及贈送遊戲點數等與本案關係重大之細節事項均屬一致,乙○若非係親身遭遇,顯難致此。

(3)①再查英雄聯盟網路遊戲之召喚師名稱: 「十秒逆轉」之申設之個人基本資料為:Garena 帳號「superman000000」,認證電話為0000000000。Garena UID :00000000申設個人基本資料如下. . . ,Garena帳號: 「a0000000」. .. 認證電話:0000000000 0節,有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

106 年3 月21日競舞娛樂字第0106032111號及所附Garena帳號「superman000000」之「英雄聯盟」遊戲對戰資料、帳號儲值轉點記錄與《競時通》登入IP記錄附件可佐(參警卷第131-152 頁)。又經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透過《Garena競時通》程式之「新增好友功能」搜尋Garena帳號「superman000000」,所顯示【簽名檔暱稱】確實為: 「

0.0」,並於《Garena競時通》之聊天訊息顯示為: 「0.0」。. . . (警卷第63頁),. . . 該附件應為使用者自行留存之Garena競時通聊天訊息記錄,. . . 該聊天訊息為Garena帳號: 「and0000000」與「superman000000」間之聊天訊息之事實,有上開公司107 年6 月14日競舞娛樂字第0107061403號及所附說明可參(參本院卷第61-6 4頁。參之「superman000000」之認證電話即為被告持用之電話,又0.0 與「superman000000」為同一人,故帳號0.0為被告所使用,應堪認定。參諸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性平會第一次調查提供之競時通歷史對話記錄: 「. . ..2016/10/15...一定gg說過: 我沒帶回家. . . . 那個學習單。. . . .0.0說過: 我要崩潰了. . . .2016/10/25一定gg說過: 我想要點數. . .0.0說過: 你這樣的態度老師很不喜歡而且很失望。昶宏不要這麼沒智慧. . . 老師要下線了. . .2016/11/050.0說過: 剛載哥哥來. . . 一定gg說過: 恩。你們就先。. . .0.0說過: 還有你問了沒? 明天可以來嗎? 一定gg說過: 恩。可以。0.0 說過: 好. . . . 我要打掃1 到3 樓。大約要1 小時30分左右。.. .2016/11/190.0說過: 那個人到底是神啊。是誰。一定gg說過: 人。0.0 說過: 我要跳了。一定gg說過: 我在朋友家。. . . 芳澤飲。一定gg說過: 方則以。0.0 說過:

了解。. . .2016/11/21 一定gg說過: 等很久了. . .0.0說過: 剛到家。抱歉。一定gg說過: 我打超過10通電話。

. . .0.0說過: 等考試玩再說. . . 一定gg說過: 強要花再義峰身上。. . .0.0說過: 花在你身上比較值得。一定gg說過: 送我造型。0.0 說過: 考試完再說。. . .0.0說過: 你慘了。為什麼給我偷跑自己放學。也沒跟我說。

我非常生氣。不理是嗎? (參警聲搜卷第25-58 頁、警卷第63-129頁)」等情,上開對話訊息,均為老師與學生對話訊息,核與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提供上開訊息之供述相符。復參諸上開訊息內,簽名檔暱稱「0.0 」曾於105年11月5 日詢問「一定gg」:"可以來(被告住處)嗎? ",後表示: 「要打掃1 至3 樓」一情,更核與乙○指稱於

105 年11月6 日至被告住處一詞相符,故上開對話為被告與乙○對話無訛。故被告辯稱其遊戲帳號於10月被盜云云(參偵卷第24頁),已有可疑。②又被告於106 年1 月4日提供105 年12月4 日案發日7- 11 超商之電子發票(10

5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42分48秒、統一編號為LP-0000000

0 號)後,該張發票經本院以掃描器讀取購物明細後,發現為購買GARENA點數發票之事實,有發票影本與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41 頁、他631 號卷第56頁),經提示被告自承此即為購買遊戲點數之發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堪信該發票為被告購買遊戲點數無訛。然果被告英雄聯盟遊戲帳號業經遭盜用,則其有何再購買高額點數之必要。況被告上開Garena帳號superman000000於105 年12月8 日尚有多次儲值記錄,有Garena帳號superm an000000 儲值轉點記錄一份可參(參警卷第134 頁)。從而,其所辯稱,遊戲帳號遭盜用云云,已屬不實。

③又據上開資料所載,被告上開Garena帳號「superman0806

07」英雄聯盟帳號並未於105 年11月6 日、105 年12月4日儲值。然經本院再調取乙○Garena帳號: 「and0000000」《英雄聯盟》召喚師名稱「145 兒童劫」,該帳號果於

105 年11月6 日下午6 時59分儲值1400及105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53分儲值2800之事實,此有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4日競舞娛樂字第0107061403號函及說明二及儲值轉點記錄可佐(參本院卷第61頁-6 2頁、參警卷第

134 頁與142 頁背面)。再徵以乙○於警詢證稱: 「他說如果跟他這樣做(性交),他說要給我1000多元的遊戲點數,我有答應。事後他有到超商儲值,儲到我「英雄聯盟」遊戲裡面的帳號,當天馬上給我。」等語、被告於106年1 月4 日第一次性平會時所稱(略以),都是萬丹7-11儲值點數,於105 年12月4 日儲值2000元遊戲點數給乙○,全部給他等詞,是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所述「為乙○遊戲帳號儲值」一詞為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05年12月

4 日帶乙○去屏東市逛4 小時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 證人林○廷證稱略以: 「丁○○常常會贈送遊戲點數給乙 ○,約300-400 的點數,不會贈送給其他人,因其他同學

都沒有在玩電腦版。. . .5年級下學期時,丁○○老師還在我們班,乙○下課常會跑來我們班,叫老師送他英雄。除了我,只有乙○去過老師家. . . . 。6 年級時,我沒有跟乙○同班」等語(參警卷第25-27 頁)。證人林○廷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與被告屬師生關係,毫無怨隙,於警詢中關於該等「有無贈送點數」、「有無到過丁○○家」之與案情無重大關係之事,顯無需為迴避或虛偽陳述之必要,應堪採信。故乙○指稱,被告邀約乙○至其住處並與乙○性交後贈送點數一節,亦可採信,亦徵被告於警詢辯稱沒有學生去過我家、未贈送點數云云,為迴避之詞。

(4)再參諸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性平會調查時提供與乙○於

105 年12月4 日之活動以觀,渠等於同日9 時45分遊戲28分鐘後,即無任何活動,迄至105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42分許,即有被告至7-11購買點數之情事,此有被告所提於

106 年1 月4 日屏東縣枋寮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記錄及購買點數發票在卷可參,亦核與乙○於警詢稱,去先打電玩,後發生性侵,事後他有到超商儲值給我等情之案發時序一致,足證乙○所證前後一致且與卷附證據相符,堪信屬實。亦堪認兩人發生性交行為時間應於105 年12月4日上午某時,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於當日午後尚屬誤會,併此更正。

(5)衡諸乙○於歷次供述雖對部份細節,如被告提供的飲料種類及第二次有無強暴脅迫等雖有不一,然對於性侵次數、日期、性侵方式、性侵過程等節,則屬一致,復與卷內所附證據相符,是乙○所述堪以採信。而乙○為一11歲之兒童,警方調查訊問其本案時,已距案發一段期間,況遭導師性侵,復需承受性侵導師兼加害人之「教導」、面對家長可能之責難、內心羞愧及同儕壓力,其壓力非常人所能理解,難期乙○於甫案發時即願意在法定代理人、警方與社工面前,和盤托出,故其初訊時,對於案發情節有所隱匿,乃非難以理解。再徵之其年幼,案發當時未能意識性侵事件之嚴重而未能清楚記憶遭性侵之細節(如被告將肌肉鬆弛劑摻在甚麼飲料內),亦符常情,尚難求其供詞完美無疵。末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迭證稱: 「老師平常對我好」等語(參警卷第17頁、他卷第11-17 頁),足信兩人師生關係原屬親密,毫無怨隙,被告亦不否認給與乙○高度輔導關懷,復邀約乙○至其住處,足認雙方關係確屬信賴良好。從而,乙○更無誣攀之必要,乙○指訴應認屬實。

(6)末乙○於案發後,經屏安醫院心理衡鑑後認: 「. . . 以事件衝擊量表評估事件對個案所造成之衝擊影響,量表結果顯示個案分數已達顯著值,表示此壓力事件已對個案造成明顯影響。其中以想把事件的印象從記憶中拿掉、會避開接觸有關事件的事物、會覺得事件好像沒有發生或不是真實的,努力不去想此事件和任何相關線索都會引起此事件的情緒等項目發生頻率最高」等節,有屏東縣政府106年10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10675679100 、10675652200 號函及所附心理衡鑑報告一份可佐。足信乙○確因本案產生心理狀況之變化,所為之指訴為真,至為明確。

(7)末本案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於106 年3 月27日15時

5 分許,持本院廉股法官搜索票,前往被告戶籍地即屏東縣○○鄉○○村○○街○段○○○ 巷○○號搜索時,被告適自其於屏東縣○○鄉○○村○○街○段○○○ 巷○○號之現實住處走出,並表示屏東縣○○鄉○○村○○街○段○○○ 巷○○號為其家人所住,然卻堅決拒絕警方至同街段48號實際住處搜索。迨警方另於106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再持本院核發被告位在「屏東縣○○鄉○○村○○街○段○○○ 巷○○號」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時,被告始願意配合一情,有警製106 年7 月10日偵查報告一份可參(警卷第1 頁)。緣第二次搜索距離第一次搜索已間隔3 天,自難期自被告之住所取得與本件相關事證,故未在被告住處取得肌肉鬆弛劑、性交畫面等事實,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觀諸本案為學生指控師長違反師道、師德之嚴重事件,事涉被告己身清白及是否再得為人師之關鍵,為端正視聽,被告衡情應立即與警方配合搜索查證,以求迅速釐清事實。然本案被告面對警方查證時,非但不提供警方相關證物,又拒絕警方至案發地點採證,甚至事後完全否認其於10

6 年1 月4 日陳述內容及己所提出於性平會書面資料,該舉悖乎常情甚鉅。綜上,本院無從以搜索結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不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不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乙○為師生關係,竟為逞一己之私慾,竟利用電玩遊戲與學生建立不正常教學關係,進而乘乙○年幼無知與之為性交行為,對乙○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造成極大之影響;又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以矯飾其犯行,事後未與乙○達成和解,惡性重大;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本院卷第6 頁),素行尚可;兼衡本件被害人過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碩士之教育程度、前從事代課老師、目前經濟狀況乃由父親資助之生活狀況(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之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