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于皓指定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前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之A女(代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代號0000000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後於同年3 月30日,丙○○即邀約引誘甲 女南下屏東,甲女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依約前來屏東,並由丙○○騎乘機車帶同甲 女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巷○ 號之住處。詎丙○○與甲 女交談後,明知甲 女明顯有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之情形,且已口頭明示拒絕性交,竟仍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凌晨3 時及5 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違反甲 女之意願,於強行脫去甲 女衣褲後,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之性交方式,對甲 女強制性交得逞。然於同年月31日晚間某時許,丙○○又邀約誘使亦經由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之乙○○前往其上開住處,雖乙○○於上開住處已知悉甲 女有遭丙○○強制性交之情,惟乙○○與甲 女為避免拒絕丙○○邀約將遭受不利,仍於之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隨同丙○○共乘1 輛機車前往屏東縣墾丁地區,因該輛機車之輪胎於途中爆胎,3 人遂臨時投宿位於屏東縣船帆石附近某民宿。後乙○○於同年4 月1 日上午6時許,趁丙○○仍在睡覺之際,偕同甲 女離去該民宿。嗣因
甲 女所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林○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甲 女告知而得知上情,再經校方通知甲 女之母B 女(代號0000000000甲 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相關機關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爰不予贅述。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面至第114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乙○○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大致證述相符(甲 女部分,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第71頁反面;乙○○部分,見警卷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反面,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72頁正面至第78頁反面),並有甲 女身心障礙手冊、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卷密封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警員偵查報告、丙○○與乙○○LINE對話紀錄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甲 女有輕度身心障礙,可能無法明確表達否認之意思云云。惟甲 女僅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並非無法表達意思,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表示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足見可表明其性自主之意願。辯護意旨辯稱甲 女無法明確表達否認性交之意思,尚無可採。辯護人又辯稱:甲 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應有嫌惡感,不可能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云云。惟甲 女係單獨一人前來屏東,經由被告騎機車搭載前往被告之住處,故除被告之機車以外,並無其他之交通工具可使用,顯然難以自行逃離。又被告房間有刀子,業據證人甲 女、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8頁正面),甲 女自會擔心如不配合被告可能會遭受不利,且被告向甲 女及乙○○佯稱如果不一起騎機車去墾丁,公司會生氣,要賠償違約金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58頁),由此可見甲女與被告一同騎車前往墾丁,僅係甲 女無法自行離去,且尚有乙○○陪同,因而被動接受搭乘被告之機車而已,但不足以遽認被告未對甲 女違反其同意而性交。辯護意旨辯稱甲 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不可能願意搭乘被告之機車云云,亦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精神障礙」,係指病理之精神障礙及深度之意識錯亂;「身體障礙」指五官四肢或機能之障礙;所謂「心智缺陷」則指心智薄弱(即智能不足)或其他嚴重之精神反常。查告訴人甲 女為身心障礙之人,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第1 類(b117.1)」,表示智力功能一級輕度;ICD 診斷為「759.5.317 (06)」,表示為智能障礙,有甲 女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密封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佐,由此足認告訴人甲 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而屬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心智缺陷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年人,對案發時僅16歲之少年即告訴人甲 女犯前開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刑法第222 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 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又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行為人對於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行為人如對於同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
是就此情形,應以行為人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其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被告所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凌晨3 時及5 時許,與告訴人甲 女先後為性交行為2 次,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又依證人即甲 女於警詢所述「(按:第一次)他有沒有射精我忘記了,之後休息一下後,他又繼續跟我發生性行為,之後他就射精在我陰道內」等情(見警卷第6 頁正反面),由此可見被告雖有2次性交行為,惟第1 次性交與第2 次性交間,是否係另起犯意而為之,尚有不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為被告係出於一個單一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
七、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八、被告雖供稱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惟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予以證明,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一度否認犯罪,可為自己當時性交行為提出辯解,自認告訴人甲 女同意性交云云,從未供稱其為前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前,有如何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故被告為上開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時,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精神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告訴人A女為網路認識之普通朋友關係,明知甲 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竟趁與A女同處一室之機會,經甲 女口頭表示不願意性交後,仍違反甲女之性自主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對甲 女日後身心發展造成無可磨滅之陰影,所生損害非微,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雖一度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仍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目前無業為生,沒有收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