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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侵附民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原 告 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被 告 陳枝福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之A 女身分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其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資料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A 女長年於高雄市小港區觀聖宮內誦經修行,被告則為宮內之師父,2 人係師徒、朋友關係。A 女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早上因身體不適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被告則藉要帶A 女買止痛藥、休息等理由,於同日上午11至12時許,開車將A 女帶往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內,自後方抱住A 女伸手進A 女上衣內撫摸A 女胸部、隔著衣服撫摸A 女全身、以嘴親吻A 女嘴部而為猥褻行為,嗣因

A 女猛力掙脫,被告始停手,惟已造成A 女身上多處瘀傷。原告因被告本件犯行受到精神上痛苦,甚至出現創傷後症候群症狀,事發後經常無法安穩入眠,亦不時心悸、害怕、自責甚至有自殺念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及名譽權重大,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沒有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9 月11日上午11時、12時許,開車將原告帶往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後,自後方強行抱住原告並伸手進原告上衣內撫摸原告胸部、隔著衣服撫摸原告全身、下體,及以嘴親吻原告嘴部,而以強暴之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原告A 女之意願,以強暴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應堪認定。被告所為既已侵害原告甲女之上開權利,勢必造成原告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嚴重影響其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心靈感受,是其精神上自必感受一定之痛苦。是甲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見)。茲審酌原告A女事發時為47歲之成年人,以商為業,名下有田賦、汽車等財產;被告事發時為60歲之成年人,105 年度、106 年度無收入、無財產等情,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 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後附資料袋、警卷後附資料袋),被告復於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現已退休,僅協助其配偶從事市場生意及宮廟活動,沒有支領薪水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第176 頁反面),因認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均屬普通,並參酌被告與A 女為十餘年之師生關係,業據被告及A 女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一致(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第24頁正面、第160 頁正面),不顧A 女已一再拒絕被告之追求,仍不願放棄糾纏,而利用A 女就醫之機會,將A 女載往其住處,以自身後強行抱住之強暴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並造成A 女之手臂及腰部受有淤青,甚至出現創傷壓力後症候群症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後附資料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A 女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