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原 告 甲女(姓名及住所均詳如對照表)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女(姓名及住所均詳如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男(姓名及住所均詳如對照表)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丙女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原告丙女為甲女之母,被告則與原告甲女之姐乙女(偵查代號: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因此曾與原告甲女同居一處,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甲女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被告、原告甲女、丙女及原告甲女之姐乙女之姓名及住所,而另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附卷,並送達兩造以利其等行使權利。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甲女之姊乙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此於民國105 年間與乙女共同居住於乙女位在屏東縣萬巒鄉之住處(真實住址詳卷,下稱上開住處),而原告甲女亦住在上開住處。詎被告明知原告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5 年1 月24日14時許,進入原告甲女上開住處之房間內(該房間現已拆除),見原告甲女躺在床上睡覺,無人在旁,認有機可趁,先徒手將原告甲女之外衣掀起,又撫摸原告甲女之胸部後,旋即將原告甲女之內外褲一同拉下,並不顧原告甲女之反抗,以手將原告甲女雙手抓住,將其性器插入原告甲女之性器內抽動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刑事部分,被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以106 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57號審理在案。原告甲女為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尚未滿14歲,遽遭被告不法侵害其貞操權,導致其身心受創,迄今仍莫名地感到害怕、驚恐,對他人產生不信任感,精神上甚為痛苦,原告甲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資慰藉。又原告丙女為原告甲女之母,對於原告甲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此一原告丙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精神上亦受有痛苦,原告丙女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強制性交原告甲女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刑事案件部分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對原告甲女有前揭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附件刑事判決所示)。因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原告甲女因貞操被奪,在精神上自必感受一定之痛苦,原告甲女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其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6條第1 項及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於親子關係而發生之身分法益。本件被告對於尚未成年之原告甲女施以強制性交,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丙女即甲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又原告甲女於案發當時尚未滿14歲,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在在需要父母保護教養,被告對於年幼之原告甲女施以強制性交,其不法侵害原告丙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堪認為情節重大,且必致原告丙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丙女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
五、經查,原告甲女現就讀國中,課餘沒有打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原告丙女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為鳳梨工人,每月收入為2 萬至25,000元之間,名下有土地4 筆(均為公同共有)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女貞操權及其母身分法益之手段,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女、丙女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0萬元、5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50萬元、30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女、丙女各7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宣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