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立信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
570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3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立信緩刑肆年,並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立信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享溫馨」KTV 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1)日凌晨1 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其闖紅燈,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11)日凌晨1 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蔡立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從而,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堪信本案當係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自述係精神心智科患者,從小長期注意力不集中,且有過動傾向,需依靠藥物治療,有元和雅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4 頁),之前雖在鋁業公司任職,但因上述注意力不集中及過動症狀,無法集中注意,導致無法工作而失業,目前負債(學貸)、無力繳納健保費、平日須仰賴基督教教會提供之食物度日,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資料、阿們愛心冰箱物資分享領取表等附卷為憑(本院卷5-6 頁、21至27頁),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乃分別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命其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