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坤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坤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坤木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行「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應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追撞他人而肇事乙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09號被 告 劉坤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木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將日本料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 時11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至屏東縣○○市○○路○○○ 號前時,不慎追撞鄭雲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木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坤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