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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2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維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維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維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17號被 告 鄭維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仁前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9月30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褒忠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維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