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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正利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01號),於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交易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正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正利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上午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廣福路與正德路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面劃有慢字標線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鍾李華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正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李華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腦內出血、頭部血腫、左手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嗣警員據報到現場,楊正利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鍾李華英經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1時57分許經宣告死亡。案經鍾李華英之子鍾廣唐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廣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

1 份及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7 年1 月24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01552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29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並路面劃有慢字標線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106 年10月27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381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憑(偵卷第15至17頁)。而被害人鍾李華英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 年4 月19日中午11時57分許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被害人鍾李華英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查,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相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面劃有慢字標線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害人鍾李華英之女鍾蓁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讓他好好工作、養家等語(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 頁),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鳳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育有2 子,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誤罹刑章,惟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3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