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珮瑄被 告 郭郁玲輔 佐 人即郭郁玲之夫 黃水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珮瑄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
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並於行經仁愛路94號即「國立屏東女子高級中學」前之對面機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由謝証宇(所涉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嫌,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並作南北向路邊停車之自用小客車,即貿然往左偏移並直行;適前方有同向之行人即被告郭郁玲於該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行走時,本應靠邊行走,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靠邊而行走在機慢車道上,被告朱珮瑄見狀,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郭郁玲,致被告郭郁玲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四肢癱等傷害;被告朱珮瑄亦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珮瑄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及被告郭郁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珮瑄、郭郁玲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郭郁玲、朱珮瑄已具狀撤回彼此間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