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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交易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祥

林瑞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永祥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復興街與中華路交岔口時,其行向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欲左轉進入中華路,適有任職於高雄市私立良安老人養護中心,以駕車載運養護中心住民為業務之被告即告訴人林瑞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應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陳永祥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6 公分撕裂傷、左耳5 公分撕裂傷合併組織缺損、臉部擦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左膝小腿擦挫傷、右膝小腿擦挫傷、左足部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及第3 、6 、7 頸椎斷裂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瑞豐則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永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瑞豐涉犯同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永祥、陳瑞豐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永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瑞豐涉犯同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惟上開二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雙方已調解成立,並均經撤回告訴在案,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 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4至2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