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相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相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相行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月、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⑨施用毒品、過失致死、遺棄屍體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7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⑥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罪,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10月又1 日,再與⑦⑧⑨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
7 年7 月23日17時40分許,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 段210 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左轉進入安泰醫院旁巷道,適有林美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導致林相行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林美華所駕駛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林美華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相行明知業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林美華之同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訪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相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相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於撞及被害人後,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旋即駕車逃逸,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員警於107 年9 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準此而論,堪認被告確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發生車禍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對被害人及交通安全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害人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49頁),兼衡其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畜牧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